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0號
111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忠憲
王仁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30號、第22874號、第28201號、第28441號、第28930號、第29433號、第29434號)及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59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忠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鉗子壹支、頭燈壹個均
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八、十至十一、十三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忠憲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廖忠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的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竊盜行為(時間、地點、方法、客體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因廖忠憲進入工地搜尋財物後,未發現可得財物而未遂。
(二)廖忠憲、「阿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的
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竊盜行為(時間、地點、方法、客體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
(三)廖忠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的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竊盜、毀損行為(時間、地點、方法、客體如附表一編號16)。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除陳鐵城(附表一編號9)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忠憲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出處如附表二),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各項非
供述證據、扣案鉗子1支、頭燈1個
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
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
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如下表所示:
| |
| |
| |
| |
|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壞牆垣竊盜未遂罪。 |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 |
⑴
告訴人吳昭德【附表一編號4】於警詢證稱:竊嫌破壞鐵窗等語(偵29030卷第42頁)。
⑵
告訴人張哲銘【附表一編號6】於警詢證稱:存放電線的儲藏室門鎖遭破壞,現場有一個被破壞的鎖頭等語(海山分局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⑶告訴人謝國鍠【附表一編號7】於警詢證稱:工地地下室台電室的門鎖遭到壓力剪破壞等語(海山分局卷第38頁)。
⑷但是,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供稱:我只是徒手竊取財物,沒有帶任何的破壞工具等語(海山分局卷第11頁、第15頁;偵29030卷第9頁;偵22874卷第50頁、第53頁;本院易640卷第65頁),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使用器具破壞鐵窗、門鎖,只有各別告訴人單一指證的情況下,難以認定附表一編號4、6、7成立攜帶兇器、破壞門鎖的加重竊盜事由,因此
起訴書關於被告使用「破壞鐵窗」、「破壞門鎖」的敘述,應屬贅載。
3.被告於111年6月30日2時53分,前往「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行竊【附表一編號9】,進入方式是攀爬隔壁公司的圍牆,再使用現場鋁梯(偵28441卷第13頁;本院易640卷第65頁),該圍牆的功能主要是為了防護隔壁公司的安全,並非「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所有,「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應該也不在意圍牆的設置是否完善、有無欠缺,縱使被告攀爬了圍牆,也沒有必要論以「踰越牆垣」的加重竊盜事由。
4.又被告於111年2月17日3時57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昌仁路口「晃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附表一編號11】,使用路邊石頭毀壞工地門鎖,為竊盜的加重要件行為,並無另外再成立毀損他人器物罪的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
參照),追加起訴書認為應再論以毀損他人器物罪,應有誤會。
(二)被告、「阿達」分工合作行竊【附表一編號13至15】,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1.被告確實破壞窗戶、門鎖、牆垣後,竊取財物【附表一編號10至12】,構成竊盜的加重事由。
2.由於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的竊盜罪,與本院認定成立的加重竊盜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犯罪的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都一樣(只有手段的差異),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本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變更後的罪名(本院易640卷第73頁),沒有妨害被告
防禦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附表一編號10至12部分的起訴、追加起訴法條。
(四)罪名競合與罪數:
1.被告基於相同的竊盜
故意,於密接時間(僅僅間隔約1.5小時),2次前往相同地點行竊【附表一編號4】,
按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的數行為,
彼此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
實質上一罪的「
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
適當。
2.又被告使用鉗子剪斷監視器電線後,竊取工地內電線【附表一編號16】,可以認為是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的行為,屬於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器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該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從
法定刑比較重的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
3.附表一所示各次的竊盜行為,被告的犯罪時間、地點、客體與被害對象都不一樣,主觀的犯罪意思也可以明確區別,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五)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111年4月30日23時40分,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華江六路與環河西路4段口「榮群建設江翠北側新建工程」工地行竊【附表一編號12】,找不到可以竊取的財物便離開,屬於
未遂犯,造成的損害相較於
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六)量刑:
1.
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或是另外利用攜帶兇器、破壞門窗、牆垣等方法,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其中一次竊盜並未成功竊得財物,而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因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以後,執行完畢再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5年內),素行不是太好,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
智識程度,被
羈押前的工作是工地消防配管,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部分被害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調解,約定於113年2月開始給付賠償金(本院易640卷第85頁至第89頁)等一切因素,再以被告竊盜方法嚴重性、竊得的財物價值、是否與被害人
和解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加重竊盜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如果
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七)由於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縱然本案於一審確定,被告很可能會依刑法第50條第2條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將本案全部犯罪定其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的
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先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鉗子1支、頭燈1個為被告所有,並且屬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偵28441卷第13頁;本院易640卷第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至8、10至11、13所示物品,都是被告的犯罪所得,即便是與「阿達」共同竊盜,
贓物也全部歸於被告所有(偵29434卷第7頁),又這些物品並未扣案,無法發還給被害人,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且根據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9、14所示物品,扣案以後已經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鐵城、告訴人郭俊雄(偵28441卷第35頁;海山分局卷第51頁),應該認為被告固然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但是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要宣告沒收。
(四)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顧和洋、陳健群、吳昭德、張炎火、張哲銘、林昱辰、吳袖旗【附表一編號1至6、15至16】達成調解約定(本院易640卷第85頁至第89頁),金額分別相當或超過被告竊取物品的財物價值,被告日後若未按照約定履行,各告訴人即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同樣可以達到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即便被告於113年2月才會開始支付第一期賠償金,至今尚未給付任何的款項,仍然可以認為再將附表一編號1至6、15至16所示物品(即犯罪所得)沒收的話,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五)在判決主文中
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物品、犯罪所得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 |
| | | | | | 廖忠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新北市泰山區信華三街與信華八街旁「明日城二怡家特區」工地 | | | 廖忠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新北市泰山區信華三街與信華八街旁「明日城二怡家特區」工地 | | | 廖忠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廖忠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華江六路口「潤泰文樺建設」工地 | | | 廖忠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與華江一路口「福江翠建案」工地 | | | 廖忠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新月三街「北歐花園」工地 | 攜帶電纜線剪、扳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前往工地,並使用電纜線剪斷電纜線(毀損部分未提告)、板手轉開電錶箱竊取財物。 | 200平方電線300公尺、150平方電線250公尺、銅牌15支【價值55萬5,000元】 |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 攜帶鉗子(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攀爬臨側圍牆,並使用現場鋁梯,進入公司竊取財物。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長江路1段105巷口工地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昌仁路口「晃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華江六路與環河西路4段口「榮群建設江翠北側新建工程」工地 | 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地工務所鐵板牆壁,進入工務所搜尋財物,未發現可得財物後離開現場。 | | 廖忠憲犯毀壞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新北市板橋區藝文街與藝文一街交叉口「信義嘉禾建案」工地 | | 喜利得電池6個、喜利得充電器2臺、喜利得電鑽1支、喜利得砂輪機1臺、美沃奇充電器1臺、美沃奇六插充電器1臺、美沃奇5.0電池6個、美沃奇2.0電池3個、美沃奇9.0電池2個、美沃奇6.0電池2個、美沃奇電鑽2支、美沃奇電動起子3支、美沃奇夾頭2支、美沃奇打孔機1臺、美沃奇電剪1臺【價值14萬5,000元】 | 廖忠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廖忠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先由「阿達」持油壓剪(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將監視器電線剪斷(毀損部分未提告),再剪斷電纜線,共同竊取電纜線。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華江九路交叉口「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地 | 使用鉗子(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剪斷監視器電線後,竊取工地內電線。 | | |
附表二:
| | |
| | 海山分局卷第3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6頁;偵28201卷第5頁至第8頁;偵28441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28930卷第7頁至第9頁;偵29030卷第7頁至第18頁;偵29433卷第5頁至第8頁;偵29434卷第5頁至第8頁 |
| | 偵22874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5頁;偵28441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偵31598卷第55頁至第5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