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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7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義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義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羅義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CPU」,應更正為「CPU共2個」。
二、補充「被告於民國111 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爰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或社會歷練之人,應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未循正當方式取得所需,反而對告訴人黃智翔施用詐術並取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實有不該,惟念其與告訴人於111 年11月2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明細截圖附卷可參,足認其有悔悟之心,且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誠如前述,且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詐得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
  被   告 羅義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義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1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暱稱「Lydia Herbert」、「藍一心」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智翔佯稱:欲販售電腦與黃智翔,且黃智翔可用現有舊電腦之零件,折抵部分買賣價金云云,致黃智翔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1時32分許、同年8月18日20時50分許、同年8月29日11時44分許、同年9月1日7時15分許,寄送顯示卡、主機板、水冷扇、CPU、電源線2條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6,000元】,至羅義龍指定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並填寫收件人為「藍一心」、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嗣因羅義龍遲未寄送電腦與黃智翔,黃智翔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義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暱稱「Lydia Herbert」、「藍一心」之人,透過Messenger施以上揭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於上揭時間,寄送價值共36,000元之顯示卡、主機板、水冷扇、CPU、電源線2條等物至對方指定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並填寫收件人為「藍一心」、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證人陳東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為伸珈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廠所在地,證人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曾於109年農曆過年後至110年10月7日止,任職於該公司,嗣突失聯離職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寄貨單收據4紙、告訴人與「Lydia Herbert」、「藍一心」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7張
告訴人因遭暱稱「Lydia Herbert」、「藍一心」之人,透過Messenger施以上揭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於上揭時間,寄送顯示卡、主機板、水冷扇、CPU、電源線2條等物至對方指定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並填寫收件人為「藍一心」、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函、110年4月13日函附之簽收證明、確認書各4份
告訴人寄送內裝顯示卡之包裹於109年8月19日經被告簽收,其餘包裹則分別於同年8月20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2日送達同址並經簽收,惟其餘包裹之簽收證明已滅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詐得之顯示卡、主機板、水冷扇、CPU、電源線2條等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