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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定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原係丁○○律師所開設之「以道法律事務所」(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現已停止營業)員工,職司網頁管理及整理當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線上諮詢之資料予丁○○律師。其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其於民國108年8月前不久,因處理其他案件而知悉丙○○(原名陳佩君)與其夫黃家彬有婚姻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108年8月21日某時許,向丙○○自稱姓葉,並訛稱自己代表「以道法律事務所」,且經丙○○透過LINE向「以道法律事務所」詢問該所是否有姓葉之律師時,仍回覆「是的」,使丙○○誤以為其具有律師資格,可協助其處理離婚案件。戊○○於108年9月4日,以「以道法律事務所」名義,使用LINE向丙○○表示離婚案件諮詢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此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知,詳下述),丙○○即於108年9月5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12,000元至戊○○所指定、不知情之以道法律事務所員工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戊○○確定收款後,以「以道法律事務所」官方LINE或其私人LINE,提供丙○○離婚法律諮詢服務,過程中丙○○數次稱呼戊○○為「律師」,戊○○亦不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致丙○○加深誤信戊○○確實具有律師資格,因而陷於錯誤,後戊○○於108年9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向丙○○表示代撰擬離婚協議書、與關係人聯繫溝通之委託費用為20,000元,丙○○遂同意,並依指示於108年9月19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乙○○即依指示將款項存至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確認收款後,再透過「以道法律事務所」官方LINE或其私人LINE,與丙○○商討離婚訴訟對策及將所撰寫之離婚協議書檔案傳送予丙○○,由丙○○透過黃家彬於108年10月1日將該離婚協議書提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而以此方式辦理離婚訴訟事件。嗣丙○○聯繫丁○○律師,發覺丁○○律師自始未接受委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在「以道法律事務所」工作,其於上開時間,為告訴人丙○○提供離婚法律諮詢、代撰擬離婚協議書、與關係人聯繫溝通等服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以律師自居,我也不可能跟告訴人說我是律師,告訴人交付之20,000元也不是我拿走的,乙○○存到我帳戶的20,000元是他私人欠我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當時在「以道法律事務所」工作,負責網頁管理及整理當事人透過LINE或線上諮詢之資料予丁○○律師,被告並無律師證書或律師資格,其因另案得知告訴人與其夫有婚姻糾紛,曾聯繫告訴人,後續並提供告訴人離婚法律諮詢、代撰擬離婚協議書、與關係人聯繫溝通等服務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他卷第51、99至103、106頁,本院卷第163至189頁)、證人即丁○○律師(他卷第63至64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9至136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卷第105頁,本院卷第41至42、245至25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他卷第139至161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以佯稱代表「以道法律事務所」,對於告訴人稱呼其為為律師,亦不否認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20,000元委任其辦理離婚事件:
 1、告訴人於偵查時結證稱:葉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到新竹找我,跟我說他代表「以道法律事務所」,我請他出示名片,他說剛好沒有帶,我後來加入「以道法律事務所」的LINE,就覺得他是律師,後續都是由這位葉律師跟我溝通,他有教我怎麼跟配偶談離婚,也有提出離婚協議書的內容,並用「以道法律事務所」的名義跟我收取12,000元、20,000元,我原本以為丁○○律師也有一起處理我的離婚案件,但後來我發現丁○○律師對於我的案件完全不知情,才覺得奇怪,發現自己被葉律師騙,自稱葉律師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他卷第99至101、10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一開始是受他人委託來跟我見面,跟我說他是「以道法律事務所」,後來我上網查,真的有這間事務所,我就想應該是真的,我也有在LINE上詢問「以道法律事務所」是否有葉律師,他們回答有,我就相信,畢竟是官方LINE,接著官方LINE跟我說可以直接與「葉律師」聯繫,我才會與「葉律師」的私人LINE聯繫,我當時有支付12,000元、20,000元給「以道法律事務所」幫我處理離婚的事情,我願意付這些錢是因為我認為對方是律師,後來是因為被告說會讓丁○○律師幫我打離婚訴訟,我才覺得奇怪,為什麼你自己是律師,還要請另外一位律師幫我處理;跟我互動的都是被告,跟我收錢的也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89頁)。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以道法律事務所」的官方LINE就是我在管理,沒有其他人插手等語(他卷第10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本在「以道法律事務所」擔任業務,在外面跑,乙○○負責網路,如果有人在官方LINE詢問事情,他會請我跟對方聯繫,我覺得可能成會客戶的話,我會再回報給丁○○律師,印象中報價內容都是我主導的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可知「以道法律事務所」之官方LINE確實係由被告所管理、使用。
 3、則參以告訴人與「以道法律事務所」(因退出LINE,名稱變為「Unknown」)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7頁),告訴人詢問事務所是否有姓葉的律師,官方LINE回應「是的」;及告訴人與被告之私人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39、145、149頁),告訴人一再向被告表示「律師我星期四要去改名字了」、「明天會回律師,謝謝」、「請問律師可以給我你與黃先生的錄音對話嗎」、「請問律師所說的費用之外我還要繳付其他費用嗎?」等語,可知告訴人在主觀上認知被告係律師,且委任被告處理離婚事件一情。對此,被告於對話中並未否認上情,亦不曾向告訴人澄清自己無律師證書、未取得律師資格,甚至覆以:「沒有所謂主打離婚的律師,但我是知道怎麼打離婚官司的人」等語(他卷第149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沒有要另外追究被告責任的意思,不知道為什麼事情過這麼久,還需要來開庭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堪認告訴人前開所證確有其事,並非攀誣虛構之詞。
 4、是被告佯稱自己代表「以道法律事務所」,使告訴人誤認被告為律師、具法律專業而委任其處理離婚事件,且被告於告訴人多次稱呼其為「律師」時,亦未否認或說明,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願意付1小時6,000元(2小時共12,000元)的諮詢費,還有20,000元的處理費用,是因為我認為被告是律師,我都找律師事務所了,就是想要找律師幫我處理離婚事件,我認為律師處理能夠爭取到比較大的權益,如果不是律師,我不會願意付這樣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6頁),則被告既有償處理離婚事件,即負有告知此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卻未主動告知其不具律師資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委任報酬並受損害,而被告對上開情事有所認識,仍意欲為之,其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甚明。則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自稱律師施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㈢、被告收取費用20,000元,而為告訴人提供代撰擬離婚協議書之事務,構成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1、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修正後已移列至該法第127條第1項)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又民事事件中之家事事件,其所包含之事件類型範圍廣泛,且隨事件類型之需求不同,審理時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即有所差異,易言之,家事事件原則均兼具非訟及訴訟事件之二元屬性,並交錯適用非訟與訴訟程序法理,而各該事件之不同者,係因訟爭性強弱程度、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程序標的所享有之處分權限範圍、需求法院職權裁量以迅速裁判等因素之不同,影響各該事件類型之審理程序性質相對偏向適用非訟法理或訴訟法理。而離婚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所列乙類事件,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載「就家事事件中具有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具有某程度之處分權限者,於第二項列為乙類事件」,性質上具訟爭性至為明確。
 2、被告無律師證書、未取得律師資格,卻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告訴人與前夫之離婚事件,除商討離婚對策外,尚有代撰離婚協議書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堪認屬實。則被告代撰離婚協議書,實際上係辦理家事事件法關於家事訴訟程序中之離婚事件,而離婚事件本具有「對立性」、「訟爭性」,自有憑賴律師依法為事實、證據及法律上主張,方足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是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之辦理訴訟事件行為,並不以告訴人於書狀上簽名或提交法院為必要。
㈣、至被告辯稱:我沒有收到告訴人交付之20,000元云云。然查,告訴人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乙○○即於密接時間內將款項全數轉存至被告之帳戶,有交易明細可參(他卷第27頁,偵卷第45頁),佐以被告供稱:20,000元是還沒有進行訴訟之前的勞務費用,如果告訴人之後有委任律師到法院打訴訟,這些錢可以在訴訟費用減免,但如果沒有,這些錢就是我們的勞務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47頁),則告訴人委任「以道法律事務所」之案件既係由被告所接洽、處理,該等費用由被告收取,與常情無違,是告訴人給付之20,000元確係由被告收取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且始終無法提出乙○○因積欠其債務,始存入20,000元至其帳戶之相關證據以茲證明,並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惟查,證人乙○○經本院據其住所傳喚、拘提後,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參,應屬於不能調查之證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款規定,應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依芯到庭證明被告不會以律師身分自居一事,除因待證事實已明,就本院判斷尚無影響外,證人楊依芯亦未親見親聞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之過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移列至第127條,並將「未取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其餘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因此上開法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㈢、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性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且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為包括一罪。是被告無律師證書,受告訴人委託辦理離婚事件,其犯行於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利用密接機會,反覆從事性質類似行為,具職業性或營業性之重複特質,應屬於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竟利用告訴人亟需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之機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影響司法威信,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8,000元,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詐欺財物之金額、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前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卷第253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始終未能坦然面對其所犯之過錯,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件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2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曾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8,000元,業據告訴人、被告分別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86、247頁),足認被告賠償告訴人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將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即12,000元(20,000-8,000=12,000元)部分,既屬其犯罪所得,且復未賠償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被訴詐得12,000元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收取告訴人支付之離婚案件諮詢費用12,000元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將12,000元匯至本案帳戶後,並無相似金額轉匯至被告帳戶之金流,且證人即本案帳戶所有人乙○○於偵訊時僅證稱:告訴人匯給我的20,000元,我有依被告指示轉匯至被告帳戶等語(他卷第79至80頁),並未提及12,000元如何處理,而經本院傳喚、拘提,證人乙○○均未到庭作證,有如前述,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收取12,000元,或被告提供離婚諮詢服務時,有何詐欺之犯意,是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即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1年度易字第817號
本院卷
2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卷
偵卷
3
108年度他字第7634號卷
他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