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63號
被 告 鄭鈺穎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穎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鈺穎前因委託
告訴人顏江龍代購代刷海外商品而與之結識。
詎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
資力還款,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告訴人佯稱需代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資力還款之人,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之信用卡支付工具為被告代刷代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
嗣因告訴人要求償還未果,始悉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又刑法上
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
堪認為
詐術者,
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
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構成要件有間。又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
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
無非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宏運、鄭宇晉於偵訊中之證述、如附表三所示非
供述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966號民事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3號民事判決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8581號支付命令、國泰世華銀行111年7月19日陳報狀、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務總處111年7月18日玉山總個(消)字第1110095027號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中催字第111071401號函、被告提出之本票擷圖2張等,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
犯行,辯稱:我有償還部分金額,後來是因為我的客人取消交易,導致我資金有缺口,才沒有還款,我沒有詐欺得利的犯意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是單純民事糾紛,在本次購車糾紛前,雙方已有多次代刷代購往來,皆已結清,在本次購車後,告訴人仍然持續代為刷卡,可見被告並無詐欺
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委請告訴人刷卡代購附表一所示商品,並表示將以賣狗給美國客戶收取之價金償還代為刷卡之費用,告訴人
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代為刷卡支付附表一所示消費金額,嗣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償還共計11萬261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78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江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鄭宇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6145號卷〈下稱偵36145卷〉第9至17、249至251、485至488、110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至17頁、111年度調偵緝字第53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47、48、109至113、115、116、197頁、本院易字卷第333至352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
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佐(見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及明細1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美金2867.7元、1015.5元之電子郵件通知擷圖各1紙等在卷
可參(見偵36145卷第275至299、301、303、調偵緝卷第55、6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然被告既以前詞辯稱無詐欺之故意,依上開說明,本案仍需其他事證
佐證,方能推認被告有自始無意償還代購款項之詐欺得利犯意。
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佯裝有資力之人或施用詐術:
⒈就被告與告訴人代購「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下稱甲車)」前交易模式觀之,107年10月23日、25日3筆交易內容確為「代刷機票」,並且被告係在交易約1週即107年10月31日,即將超過代刷機票總額之美金4723元款項匯入告訴人之美國花旗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將超過部分款項於107年11月2日轉匯款給被告,雙方即結清代刷代購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此有被告所提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傳送之交易對帳單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183頁),其後,就附表一編號1、2之代刷代購交易後,被告亦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償還共計11萬2613元,此有被告向告訴人給付美金2867.7元、1015.5元之電子郵件通知擷圖各1紙在卷可佐(見調偵緝卷第55、61頁)。據此,均難認被告自始無意償還代購款項之情事。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07年11月15日有一筆美金4000元的還款我沒有收到,是因為匯款的人提爭議,所以Paypal就把錢退回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8頁),核與被告所辯:有一筆4000元美金之寵物賣賣,是美國的客人過了一個月取消,告訴人才
沒收到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佐以被告於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中有1張交易日期記載「2018年11月15日」、收到的款項記載「$4,000USD」之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301頁),足見被告所辯因客人取消交易,導致資金缺口,始未還款等情,
尚非無據。
⒉證人即告訴人顏江龍於審理中另證稱:我與被告在代購之前不認識,也沒有私人朋友關係,我在網站上有公開從事代購,是被告找上我,一開始被告跟我說在經營寵物事業,她本人或是她請人搭飛機帶狗去美國,才會有收入。我只能透過與被告的交易過程,例如金額、交易內容及互動模式來判斷,在買車之前有一些交易被告有如實付完,所以我才會認為被告有賣狗給美國的客人,幫被告代購代刷甲車,我賺取信用卡的紅利跟匯差,沒有與被告約定固定結算時間點,中間過程就是互抵,只要還款正常,晚一點還款的彈性是存在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4至347頁),可知雙方並未約定結清債權債務關係之時間點,告訴人亦知悉被告清償款項,並非針對特定一筆債務為給付,本不能以被告在未能完全清償如附表一所示特定債務後,又新增代購債務,即認其對新增債務自始無意償還之意。且就附表一編號1代購代刷甲車部分,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告訴我她弟弟是車主,我印象中有提到她的信用可能有一些問題,我之所以還願意幫她刷卡,是因為被告前面的錢都有給我,最後她車子賣掉或貸款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6頁),證人即被告之弟弟鄭宇晉於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我姐姐的工作都是私人買賣寵物,在銀行沒有相關收入證明,所以貸款由我的名義幫她比較容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8、349頁),可知告訴人當時對購車名義人非被告、甚至被告需要貸款等情,均未有何認知錯誤,告訴人主要係著眼於被告未來持續之賣狗收入,而仍願意與被告持續代刷代購交易,
足證被告確已明確告知告訴人其信用狀況不佳,所購車輛將登記於其弟弟名下,並無佯稱有資力之人或有施用詐術之情。
㈢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個人財務狀況不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
⒈檢察官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裁定、支付命令、被告提出之本票擷圖2張等,證明①被告確有於107年1月起即因未依約給付租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命被告應將租賃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債權人,此有該院107年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證(見調偵緝卷第31至37頁);②被告於106年8月18日亦因信用卡款項未繳,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強制停卡,國泰世華銀行
聲請對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強制執行未果,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3月29日桃院豪夏107年度司執字第18091號債權憑證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59、60頁、調偵緝卷第179至186頁);③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尚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債務,永豐商銀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有永豐商銀111年7月14日中催字第111071401號函及所附之債權憑證
可稽(見調偵緝卷第191至194頁);④被告於106年7月間與陳姓男子借款,
業據被告偵訊時
坦承不諱,亦當庭提出簽發金額分別為250萬元、90萬元之本票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調偵緝卷第199至203頁)。然上開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過往之個人財務狀況不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並無經營寵物事業,或未來無任何持續之收入,從而亦無從證明被告自始即無意履行債務。
⒉反之,被告因經營寵物事業,於105年1月7日向
另案告訴人李秀英收取100萬元;於106年7月6日向另案告訴人陳奕凡收取合計97萬元;被告因與他人合資法國鬥牛犬繁殖事業,於104年10月起至105年2月、3月止共陸續收受另案告訴人禹瑞崑及潘秀卿夫妻共122萬9800元、另案告訴人高豐霖130萬元,有桃園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293號、107年度偵字第20398號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2、121至125頁),足見被告確有經營寵物事業,並非毫無收入來源之人,縱令經營寵物買賣事業,常有積欠他人投資(或借貸)款項,亦不能以過往信用不佳之事由,反推被告於委請告訴人代刷代購之始即無意履行債務,而有詐欺犯意。換言之,告訴人從事代購代刷賺取信用卡紅利跟匯差,本有其風險,倘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無意履約之情,不能以被告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告訴人蒙受損失,即遽對被告以詐欺得利相繩,否則將混淆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
五、
綜上所述,本案尚乏事證認被告係無資力購買附表一所示商品,而仍佯裝有資力之人,或有施用詐術之情。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個人財務狀況不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告訴人指訴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有詐欺得利犯行,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參諸上開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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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鄭鈺穎委託顏江龍代其刷付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部 | |
| | 鄭鈺穎委託顏江龍代其刷付乘客姓名為SU/TENGCHI(蘇騰騏)之機票3張 (起訴書誤載為2張)及更改機票2次之手續費 | |
| | 鄭鈺穎委託顏江龍代其刷付乘客姓名為SU/TENGCHI(蘇騰騏)之機票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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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鄭鈺穎5度委託顏江龍代購美國衣物,及寄予林宏運代收之代收轉寄費用與運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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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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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鄭鈺穎透過Paypal向顏江龍付款美金2867.70,換算為新臺幣約8萬3163元(29NT/1U$) |
| | 鄭鈺穎透過Paypal向顏江龍付款美金1015.50,換算為新臺幣約2萬9450元(29NT/1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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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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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6145號卷(下稱偵36145卷)第275至2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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