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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克承


選任辯護人  曹家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克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克承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中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車太鉉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廠),在洗車場之投幣機上見黃建鋐所遺留之白色塑膠袋【內含新臺幣(下同)12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財物侵占入己。黃建鋐返回找尋遺失物未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4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易字卷第49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本案洗車場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第3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偵字卷第21至31頁)可佐認屬實。
 ㈡依證人告訴人黃建鋐於警詢中稱:伊於案發當日在本案洗車場洗車,當時因為洗車將零錢袋置放在第13號投幣機上,內有12枚10元硬幣(共120元),洗完車離去時發現忘記帶走,約15分鐘後返回現場發現零錢袋不見了,在旁邊的垃圾桶發現伊的零錢袋等語(偵字卷第13至15頁);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1時19分45秒時,告訴人身穿黑色衣服,將白色塑膠袋放置於洗車投幣機上,於11時44分31秒時,告訴人及其車輛已離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駕駛TDU-7659號營業小客車在本案停車場,將車輛停在監視器畫面中央之停車格,被告下車看見告訴人放置於投幣機上之白色塑膠袋,於11時44分44秒時,被告拿起白色塑膠袋取出袋中物品,於11時44分58秒時,被告將手中物品放進褲子口袋中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偵字卷第57至63頁)可佐,核與卷內監視器截圖照片顯示告訴人將白色塑膠袋放置於投幣機上,且告訴人駕車離去時,白色塑膠袋仍放置於投幣機上,直至被告駕車停好車,白色塑膠袋均仍放置在投幣機上,被告下車發現白色塑膠袋後,將白色塑膠袋拿取、取出袋中物、再將白色塑膠袋丟棄,再將物品放在手袋中之內容相符(偵字卷第21至26頁)相符,應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遺忘於投幣機上之白色塑膠袋中之物品拿出,並放置於其褲子口袋中侵占入己之客觀事實,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他人之遺失物侵占入已之故意無訛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略辯以:伊當時有看到洗車機上有半透明塑膠袋,當時帶內沒有東西,伊以為是垃圾,就把他丟掉,伊並無侵占告訴人之零錢云云。
 ㈡辯護人略辯以:被告當時並未拿取投幣機上之零錢,且於員警到場處理後,曾向員警稱投幣機尚有其他零錢,足見被告並未拿去任何零錢,並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云云。
 ㈢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從車上拿出伊的洗車工具跟零錢,放在投幣機上面,之後伊拿藥水噴鋼圈,接著伊將零錢放置在伊口袋,然後把塑膠袋丟在垃圾桶,伊零錢是用半透明塑膠袋裝的,之後告訴人有來問有沒有看到塑膠袋,接著從垃圾桶檢了一個塑膠袋問伊是不是伊的,伊回答不是,接著伊就繼續洗車,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字卷第9頁);於偵查中稱:伊沒有看見告訴人的東西,投幣機比伊眼睛還高,伊沒注意,東西伊沒拿走等語(偵字卷第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在投幣機上面看到半透明的塑膠袋,伊以為是垃圾,拿起來有一點重量,但濕答答的,就把它丟掉,之後告訴人問伊有沒有看到他的零錢袋,伊說沒有,告訴人從垃圾桶撿一個垃圾袋問是不是伊丟的,伊說不是,之後員警有到現場,伊跟員警說伊要離開時,投幣機上還有零錢等語(易字卷第32、3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有在投幣機上看到白色塑膠袋,伊手上有一把零錢,就把零錢放在白色塑膠袋內,結果濕答答,伊把錢拿出來,就把塑膠袋丟掉,之後告訴人來問伊有無看到零錢袋,伊說沒有看到等語(易字卷第52頁),可見被告對於其停放車輛後,自己有無拿出零錢放在投幣機上或放在口袋?投幣機上有無白色袋子?拿起白色袋子後,直接丟垃圾桶?抑或是將自己零錢放入白色袋子後再拿出?歷次供述均有不一致之情形,是其供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再者,依上開監視器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下車後僅從車上拿出其洗車工具,並無看見被告掏出自己零錢之舉,反是從放置於投幣機袋子上有拿出物品,並放入口袋之動作,此均與其前開辯詞不一,是被告既有侵占告訴人遺失物之犯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空言否認之辯詞,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應不可採。
 3.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遺留之零錢自始均放置於投幣機上,被告並無拿取云云。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確實把白色塑膠袋放置在投幣機上,白色塑膠袋袋內若無放置零錢等物之重量,當不可能持續固定放置於投幣機上,況依監視器畫面,被告確有拿取上開白色塑膠袋從中取物放入口袋,此核與告訴人證述將零錢放置於塑膠袋及相符,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留在洗車機上之零錢,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動機、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造成損失、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計程車司機,收入約5至6萬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侵占告訴人放置於洗車投幣機上零錢袋內現金12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