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揚
林宏峰
上 一 人
廖至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揚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林宏峰無罪。
事 實
一、林瑞揚為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間,派駐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在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碧湖天」建案施工現場,負責工地現場土方運送事宜,並負責調度車輛運送廢土、收取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以及製作運送車輛報表向新品公司辦理清運土方車輛請款事宜之員工。
詎林瑞揚明知林宏峰(代號紅豆)並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行駕駛或雇用司機至前述工地載運廢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7年8月至10月間,接續自行或指示工地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出土車輛簽單,並持之向新品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劉玉春請領出土運費,致新品公司
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現金共計新臺幣114萬300元(計算式:每台車單價6,300元×181台車)予林瑞揚。
嗣華固公司工地現場人員察覺有異,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品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林瑞揚之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瑞揚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55頁)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宏峰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見109年度他字第734號卷【下稱他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供述、
證人王睿玄於偵訊時(見109年度偵字第19680號卷【下稱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證人張沛霖、劉玉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285頁至第288頁、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2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出土載運簽單影本、現金簽收單影本、被告林瑞揚於108年2月12日簽立之還款承諾書影本、被告林瑞揚於109年3月3日庭呈之資料(含被告林瑞揚手寫之車次費用算式、出土載運簽單影本、車輛出土日報表等)、新品公司支出單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即事務官核對
告訴狀附表一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比對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8215號函、同案被告林宏峰所提供其與被告林瑞揚間對話錄音及譯文各1份(見他卷第27頁至第163頁、第195頁至第237頁、第261頁至第273頁、偵卷第103頁至第170頁、本院卷第75頁、第93頁至第99頁)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林瑞揚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瑞揚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後,持之向新品公司請領出土運費而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製作不實內容之出土載運簽單及車輛出土日報表而詐取出土運費,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不實之出土載運簽單及車輛出土日報表,向新品公司請領出土運費,已足生損害於新品公司,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54號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241頁)在卷
可憑,態度尚可,兼衡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考,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待業,與岳父母、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因一時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知所悔悟,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書上
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另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㈠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不實出土載運簽單及車輛出土日報表等資料,既均經被告持之向新品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114萬3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新品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是本案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被告林宏峰之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峰與林瑞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明知被告林宏峰並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行駕駛或雇用如附表一所示車輛至上開工地載運廢土,被告林宏峰將其車隊之車號告知林瑞揚後,由林瑞揚於107年8月至10月間,自行或指示工地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將內容不實之出土車輛車號記載在如附表一所示出土車輛簽單上,並交付予新品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劉玉春,林宏峰則告知劉玉春,將由林瑞揚代其向新品公司領取出土運費及回覆現金簽收單云云,致新品公司陷於錯誤,由劉玉春將不實簽單顯示之載運土方資訊以每台單價6,300元與林宏峰確認後,交由林瑞揚轉交與林宏峰,林瑞揚、林宏峰即以此方式共詐得114萬300元(計算式:6,300*181=1,140,300)。因認被告林宏峰涉犯刑法第215條之
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宏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瑞揚之供述、證人張沛霖、劉玉春、王睿玄之證述,及卷附出土載運簽單(告證一)、現金簽收單、車輛出土日報表(部分照片)、新品公司支出單、實際車輛進出錄影、新北地檢署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宏峰涉犯本件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玉春證稱同案被告林瑞揚以被告林宏峰車隊名義(即「紅豆」車隊),向新品公司請領款項時,證人劉玉春曾電話詢問被告林宏峰,被告林宏峰則表示由同案被告林瑞揚處理即可,為其論據。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揚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時工地缺車,我有打電話詢問林宏峰,問有沒有認識的司機可以來幫忙,林宏峰說他不知道,就給我電話,讓我自己跟司機聯絡,我向公司請領款項時,會以車隊的代號聲請,比如「面巾」或是誰,當時因為林宏峰有介紹司機,所以有用「紅豆」的代稱向公司請款,這是林宏峰在業界的綽號,林宏峰本身並非載運棄土的司機,也沒有車隊,我申請到的款項也沒有交給林宏峰,林宏峰只是單純提供司機電話讓我自己跟司機聯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96頁),復
參酌證人劉玉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碧湖天」建案之工地現場還有「龍蝦」車隊在跑,至於「面巾」車隊有沒有參與本建案,因時間過久,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是綜合上開證述,本案被告林宏峰確實曾經提供司機電話供林瑞揚自行連絡,而證人劉玉春亦證稱公司習慣會以車隊代號請款,是證人劉玉春撥打電話請被告林宏峰前來取款時,被告林宏峰基於其曾經介紹司機,但未參與其中,而答稱由林瑞揚自行處理,尚與常情無違,且本案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宏峰有參與本件犯行,自不能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林宏峰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
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林宏峰有罪之
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林宏峰有涉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宏峰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宏峰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林瑞揚應給付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肆萬參佰元。給付方式如下: ①林瑞揚應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及112年1月5日以前,各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 ②林瑞揚應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參萬元。 ③林瑞揚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新品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
附表一:偽造之出土車輛簽單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