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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緝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靖緹與同案被告江英男(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日21時44分許至同日22時41分許期間,由同案被告江英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林靖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私人宮廟勘察地形後,2人將車輛停放於路口超商處,由被告林靖緹在外接應,推由同案被告江英男步行返回該宮廟,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有信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5,000元、高粱酒1瓶、薩克斯風1支、卡拉OK音箱1組、西洋劍2支(上開物品價值約111,000元),得手後將物品搬往上開超商外與被告林靖緹會合離去。告訴人察覺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靖緹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靖緹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江英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林靖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靖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江英男分
    別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並於前開宮廟附近路口統一便利超商等候同案被告江英男,嗣與同案被告江英男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江英男問我是否知道如何騎乘機車回林口家,所以我與江英男各騎一台機車,我帶江英男到林口出口處,換江英男騎在前面,整條路都很暗,我不敢自己騎車回去,就跟著江英男騎車,因為我抱怨要騎到什麼時候,江英男就叫我在路口之超商等候,我沒有分得江英男竊取之財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靖緹於110年12月1日21時39分許前之某時,與同案被
    告江英男分別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待抵達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後,同案被告江英男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宮廟附近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被告林靖緹則於該便利超商前等候,由同案被告江英男步行至前開宮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置於該宮廟內之前開財物得手後,嗣被告林靖緹與同案被告江英男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林靖緹所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英男、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1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7至128頁、第182至183頁、第191至194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5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49頁;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34號卷(下稱易緝卷)第99至1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合先敘明。
 ㈡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英男歷次證述前後不一,難謂無瑕疵可指,殊難遽信屬實:
 ⒈於110年12月2日警詢時證稱:綽號「啞巴」的人提議我到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2段139號宮廟偷東西,我行竊得手之物品都在三重交給綽號「啞巴」之人,我沒有「啞巴」之年籍資料,那天是綽號「啞巴」之人利用LINE視訊比手語,我就知道他想說什麼云云(見偵卷第6至7頁)。
 ⒉於111年4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林靖緹就是綽號「啞巴」之人,我們一開始先後到三重楊登福家,林靖緹提議偷東西,林靖緹認識宮廟的人,並找我們去偷,但楊登福中風不能去;我跟林靖緹進去後,林靖緹說那個要偷,我們就出來了,林靖緹認識宮廟主人,怕被認出來,所以在統一便利超商等我云云(見偵卷第81頁)。
 ⒊於111年7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請林靖緹帶我去,我騎車到那邊,請林靖緹在便利超商等我,我不知道林靖緹知不知道我要去偷東西,但我有跟她說我要去搬東西,沒有說要搬什麼東西,也沒有說要去偷東西;我沒有直接說我要去偷東西,但我認為她應該知道,我也有分一些薩克斯風、八駿圖給林靖緹云云(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卷第96頁)。
 ⒋於111年10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不知道林靖緹知不知道我進去宮廟做什麼,我想她大概知道,因為那裡不是我住的地方;我會去宮廟是楊登福跟我說宮廟裡面有一些骨董,當時林靖緹沒有在場,第二次我問楊登福可不可以帶我去,林靖緹插話說她知道這個地方,她可以帶我去;林靖緹認識宮廟廟主,去宮廟的路是林靖緹告訴我的:我竊取的贓物先載到楊登福家,之後全部贓物都賣給跳蚤市場的施恭,我沒有把竊得財物交給林靖緹;我從頭到尾沒有跟林靖緹說要做什麼,但我心裡的想法是她應該知道我要去宮廟偷東西云云(見易字卷第127至128頁)。
 ⒌於111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楊登福在他家裡跟我說他認識一個跳蚤市場的老闆,說林口私人宮廟有骨董可以偷,當時林靖緹也在楊登福家,楊登福沒有明確講到「偷」,但我懂他的意思,我不知道林靖緹本身是否知道楊登福的意思,林靖緹是否知道我去拿東西或偷東西,我真的不知道,但我內心的想法就是她應該知道;當天我請楊登福帶我去,但楊登福中風,所以我才麻煩林靖緹,林靖緹說她住過林口,知道那條路;我當天有跟林靖緹說我要回林口老家,我沒有跟林靖緹說要去宮廟,只是問她粉寮路要怎麼走;我所偷的東西都交給施恭,沒有交給林靖緹;我都叫林靖緹「大塊妹仔」,她不可能叫「啞巴」云云(見易字卷第189至192頁、第194至195頁、第197頁);於同日審理時復改證稱:我沒有跟林靖緹說要回家,我只是跟林靖緹說我要去粉寮路,我要拿一些東西回旅館;林靖緹跟我要薩克斯風,薩克斯風、八駿圖在林靖緹那邊,其餘偷得財物我都拿給施恭云云(見易字卷第192至193頁、第198至199頁)。
 ⒍由上可見,同案被告江英男就綽號「啞巴」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林靖緹、本案係楊登福或被告林靖緹提議行竊地點、被告林靖緹是否知悉該日前往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2段附近之目的係為遂行竊取前開宮廟之財物之犯行、被告林靖緹有無分得竊得財物等本案關鍵事項,多次翻異其詞,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其證言憑信性甚低,尚難據以採信。
 ㈢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也沒有看過林靖緹,宮廟除了我以外,沒有其他人員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84至185頁),衡以證人即告訴人經依法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迴護無任何利害關係之被告林靖緹之必要,是其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前開證述,應非子虛,是以,同案被告江英男證稱被告林靖緹因認識上開宮廟之廟主,為避免行跡敗露,始於宮廟附近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等候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則其所證述有關被告林靖緹因認識宮廟廟主而提議前往該宮廟行竊,惟因恐遭宮廟廟主發現其身分,而未隨同同案被告江英男進入該宮廟行竊,僅於宮廟附近路口統一便利超商等候等節,即難憑採。
 ㈣另同案被告江英男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楊登福談論前往前開宮廟偷竊一事時,被告林靖緹亦在場云云,惟依其所證述之情節,楊登福斯時並未明確使用「偷竊」一詞,用語隱晦不明,被告林靖緹是否確知同案被告江英男與楊登福係在商議前往宮廟偷竊一事,誠屬可疑。又衡諸同案被告江英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向被告林靖緹表示其欲返回林口老家,其欲前往粉寮路拿取物品返回三重旅館等語,核與被告林靖緹辯稱同案被告江英男稱其頻繁進出監獄,家人不願讓同案被告江英男於住家放置物品,而欲返回林口住家拿取物品,然因同案被告江英男不知如何騎車至林口,其始基於幫助同案被告江英男之心態,騎車帶領同案被告江英男前往林口等語大致相符(見易緝卷第19頁),是以,被告林靖緹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係為協助同案被告江英男返回林口老家拿取物品,始騎乘機車為同案被告江英男帶路前往林口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則被告林靖緹於案發當日是否係於知悉同案被告江英男前往該宮廟之目的係為行竊之情形下,而陪同同案被告江英男前往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附近,容有疑義,尚難僅憑同案被告江英男個人之主觀認知或揣測,逕認被告林靖緹係基於與同案被告江英男共犯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而與同案被告江英男分別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以遂行竊盜犯行。
 ㈤又被告林靖緹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江英男分別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後,獨自於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2段附近路口便利超商等候同案被告江英男乙情,固為被告林靖緹所不否認,惟經本院勘驗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顯示被告林靖緹與同案被告江英男抵達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後,先由同案被告江英男騎乘機車在前、被告林靖緹則騎乘機車跟隨於其後,繞行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附近,嗣同案被告江英男雙手提手提包,獨自步行行經遭竊宮廟附近之停車場,其後同案被告江英男手提黑色手提箱、長條型手提箱、黑色手提包行至停放在前開停車場之貨車之車尾處,並將黑色手提箱、長條型手提箱藏放於貨車車尾,另手持黑色手提包離開停車場,復手持黑色手提箱返回該處,取走藏放貨車車尾之長條型手提箱、黑色手提包後,步行前往路口便利超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易緝字卷第99至121頁),由此可見,被告林靖緹非但無騎乘機車帶領同案被告江英男勘察遭竊地點地形之舉,亦無協助同案被告江英男搬運遭竊物品之行為,則被告林靖緹是否有與同案被告江英男共同分擔竊盜行為之一部,要非無疑。而被告林靖緹雖有於路口統一便利超商等候同案被告江英男,嗣與同案被告江英男一同離開現場之情,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同案被告江英男係先將竊得財物置於黑色手提箱、長條型手提箱、黑色手提包內,並藏放於貨車車尾處,嗣再手持黑色手提箱、長條型手提箱、黑色手提包步行至路口便利超商,佐以同案被告江英男藏放前開手提箱、手提包之地點,與路口統一便利超商間之距離非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截圖暨Google地圖各1份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31頁;易緝卷第114至115頁),輔以證人即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林靖緹乙節,已如前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靖緹係因擔心遭認識之宮廟廟主發覺,始僅於附近路口便利超商等候,未陪同同案被告江英男共同前往前開宮廟行竊,據此,倘若同案被告江英男係基於與被告林靖緹共同為竊盜犯行之目的,而前往上開宮廟行竊,並由被告林靖緹擔任把風之工作,衡情無非係由被告林靖緹於貨車車尾附近把風,方能有助於為同案被告江英男排除障礙或助成竊盜犯罪之實現,實無令被告林靖緹於距離遭竊地點尚有些許路程之路口便利超商等候,全責由同案被告江英男獨自以雙手持前開裝有遭竊財物之黑色手提箱、長條型手提箱及黑色手提包,徒步往返遭竊地點與路口便利超商之方式,搬運遭竊財物之理,要與竊盜犯罪之分工模式相異,尚難徒憑被告林靖緹在案發地點附近等候同案被告江英男乙情,即認被告林靖緹係擔任在場把風或接應之工作,而與同案被告江英男共同為竊盜行為。
 ㈥再者,同案被告江英男下手行竊後,將黑色手提箱、長條型手提箱及黑色手提包置放於前開貨車車尾處時,業將竊得財物置放於黑色手提箱、長條型手提箱及黑色手提包,嗣再手提該等手提箱及手提包前往路口便利超商與被告林靖緹會合,已如前述,觀諸同案被告江英男所持之手提箱及手提包之外觀,與常人所使用打包行李之箱袋,並無二致,另參以同案被告江英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清楚被告林靖緹主觀上認為薩克斯風係來自同案被告江英男家中抑或係同案被告江英男所竊得等語(見易字卷第198頁),則被告林靖緹辯稱同案被告江英男當日係向其佯稱欲返回林口老家拿取物品,其不知同案被告江英男該日拿取之物品均係竊取所得財物,即非全然無稽。
 ㈦至被告林靖緹與同案被告江英男分別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後,復於新北市三重區附近,將其所騎乘機車交與同案被告江英男使用,另手提前開長條型手提箱搭乘計程車返回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居處乙節,雖為被告林靖緹所不否認(見易緝卷第95至96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惟同案被告江英男就其交付與被告林靖緹之財物內容,前後證述不一致,已如前述,且其所證述交付與被告林靖緹之竊得財物包含八駿圖乙節,亦與告訴人所指訴遭竊物品內容不符,是以,同案被告江英男交與被告林靖緹之長條型手提箱內是否確有置放遭竊物品,即有疑問,尚難逕以被告林靖緹手提前開長條型手提箱返回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居處乙情,遽認被告林靖緹確有分得遭竊財物。末被告林靖緹就其取得前開長條型手提箱之原因乙節,固先於準備程序陳稱同案被告江英男要其將長條型手提箱帶回楊登福家等語(見易緝字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同案被告江英男將空的長條型手提箱丟棄路邊,其為盛裝擺攤用之束繩而撿拾該手提箱回家等語(見易緝字卷第95至96頁),可見其所執辯詞前後不一,惟縱令被告林靖緹關於取得前開長條型手提箱之原因乙節,前後辯詞相互齟齬,然同案被告江英男就其交與同案被告林靖緹之財物內容,既有上揭前後證述歧異,且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未合之重大瑕疵,此外,本案復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靖緹所持長條型手提箱內確裝有遭竊之薩克斯風,實難認被告林靖緹亦有朋分同案被告江英男竊得之財物,而共同分擔竊盜行為之一部,準此,縱被告林靖緹所執部分辯解有反覆不一之情形,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涉有竊盜犯行,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林靖緹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靖緹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林靖緹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