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珍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品、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之杯子、零錢包各壹個均
沒收;未扣案黃秀珍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購買」,補充為「以新臺幣(下同)1.2元至180元間進貨購買」(玩具組進貨價90至180元;便當袋進貨價60元;貼紙進貨價1.2元;枕頭套進貨價60元;上衣進貨價55元;涼被進貨價160元;迴力車進貨價150元,見
偵查卷第13頁調查筆錄);第11行「竟仍
意圖販賣附表一所示仿冒商品」,更正為「竟仍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同行「於109年7月23日前某時」,更正為「於108年起」;第16行「
嗣經員警上網購買」,補充為「
嗣經員警於109年5月7日上蝦皮拍賣網站以170元(含運費60元)購買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之杯子、零錢包各1個,並」;倒數第2行「7月23日」,補充為「7月23日11時1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鑑定報告」,更正為「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1份、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萬國
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第3行「
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本院另
按:被告既然係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來販賣聲請
所稱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則聲請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
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8年起至109年7月23日11時17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如聲請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品
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亦同此旨)。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聲請所指之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行為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市值、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聲請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為採證所購得之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之杯子、零錢包各1個,既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員警以110元(不含運費60元)向被告購得之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之杯子、零錢包各1個,此11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外,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伊於蝦皮拍賣網站經營拍賣至今,每個月營業額大約6至7萬元,每個月大約獲利1至2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調查筆錄),惟被告之唯一
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聲請人更未舉證證明被告所陳之部分即為其犯罪所得,是此部分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存在,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17號
被 告 黃秀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珍明知附表所示一之商標與圖案,是附表所示一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商標審定號如附表所示),並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
期間內,未經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在相同或相類似商品中,使用與上述商標圖案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圖案,亦不得基於販賣意圖而陳列印有上述商標圖案、實際上卻非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商品。但黃秀珍於民國107年1月起,在「淘寶網」購買印有上開商標圖案之附表一所示仿冒商品後,明知這個印有上述商標圖案之仿冒商品,非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生產或授權他人生產之商品,
乃仿冒商品,竟仍意圖販賣附表一所示仿冒商品,於109年7月23日前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之居所內,以電腦設備登入蝦皮拍賣網,以帳號「hon000000」登入自己所經營之拍賣網後,以新臺幣(下同)100至30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附表一所示仿冒商品及販賣訊息,供不特定網友上網瀏覽選購。嗣經員警上網購買送鑑後確認為仿冒品,
旋於109年7月23日前往上開地點持票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黃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鑑定報告、網路截圖、購買交易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扣案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至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因未經鑑定,故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為仿冒商品,應認此部分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然如經貴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構成犯罪,則仍與前開聲請部分構成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聲請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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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 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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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