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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智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佳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書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證據補充「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紙」;另理由補充「被告雖辯稱:我承認我有買這些商品。幫我哥哥訂褲子,因為有宮廟的需求,他跟我說要訂250件上下云云,然倘若僅係為替親戚代訂,無販賣之意圖,應係訂相符或相差無幾之數量,惟被告所稱幫哥哥代訂之數量,遠低於本案所查獲之數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另稱:沒有花到錢,因為是採取貨到付款。廠商說要出清,把剩下的也一起賣我,我真的不知道我買的數量是多少云云,衡諸常理,不論是否幫人代訂,向他人下訂單購物時應有確切之數量,況且被告自陳,購買均係貨到付款,若無確切數量,如何預先準備款項收貨?且賣家若大量出貨,被告皆概括承受?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攤商,對如何進出貨乙節,應十分熟稔,不致連進貨量多寡都不知悉,又被告既於下訂單購買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前已知悉所訂購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卻仍輸入,難認其並無販售藉以牟利之意圖,故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被告前有2次違反商標法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有期徒刑2月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市場攤販、家境勉持(見偵字第10189號卷第20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情節,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353件)、價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聲請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
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89號
  被   告 許佑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佑佳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許佑佳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向大陸地區購入如附表二之商品,其上所標示之圖樣,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意圖販賣而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於109年6月24日貨物進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貨物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佑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7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個案委任書7份、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1份、鑑定報告書1份、NIKE產品鑑定書6份;
(三)速龍有限公司派件資料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1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98號及第105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輸入仿冒商品罪嫌。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部分,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文字
指定商品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衣服
2
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衣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件)
分提單號碼
1
仿冒ADIDAS商標上衣
68
0000000000
2
仿冒NIKE商標褲子
59
0000000000
3
仿冒NIKE商標褲子
58
0000000000
4
仿冒NIKE商標褲子
59
0000000000
5
仿冒NIKE商標褲子
59
0000000000
6
仿冒NIKE商標褲子
59
0000000000
7
仿冒NIKE商標褲子
59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