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
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手提袋貳佰肆拾件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龍宸環球運通有限公司人員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
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意圖販賣而輸入系爭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真品為每件新臺幣5千元),參以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
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無工作,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扣案仿冒「CHANEL」商標手提袋240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林淑真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真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此商標常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專用
期間內,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意圖販賣而輸入,先於不詳時地,在大陸地區「淘寶網」上購得仿冒「CHANEL」商標手提袋240件後,輾轉以不知情之母親林美滿名義,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委託龍宸環球運通有限公司代行編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編號:AX/09/624/04GVK),連絡電話留申登人為父親林茂榮(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報關進口輸入上開商品。
嗣為驗貨關員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手提袋240件,經
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
證人即龍宸環球運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廖育正調查筆錄、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包裹快遞派件單、QQ對話紀錄。
(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手提袋240件。
(四)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CHANEL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二等親資料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提袋240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