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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智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欣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110年度智簡字第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7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欣業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高欣業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簡上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為證據,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與告訴人葉翊嫻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邇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而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又網路世界之特性屬無遠弗屆,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公開傳輸之時間、手段尚屬輕微,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餐飲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應屬妥適,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之意等情(本院卷第52頁),此固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四、之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遵守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雖有不當,然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漢章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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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原審簡易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欣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欣業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新北市○○區住○○○○○○○○○○○市○○區○○○路○段00號1樓店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公開傳輸之時間、手段尚屬輕微,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餐飲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779號
  被   告 高欣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欣業明知「草莓蛋糕甜點照片」係葉翊嫻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葉翊嫻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下載前開攝影著作而重製之,再將前揭攝影著作公開傳輸及展示在其經營之UberEats外送平臺「1/2 café」店家網頁上,供不特定人點選下單訂購,而以此方式侵害葉翊嫻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葉翊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欣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翊嫻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攝影著作原始檔、電腦及手機截圖、UberEats外送平臺「1/2 café」店家網頁截圖、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7085000號函、業興咖啡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