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可晴
趙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可晴共同犯
竊盜罪,處
拘役1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趙柏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
扣案輪胎2條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趙柏翔於民國109年8月22日某時許,委請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梁文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返回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住處,並繞道至某處接其胞姊趙可晴同車返還上開處所。
嗣於翌(23)日0時2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3之億如有限公司(下稱億如公司)用以堆放輪胎、其上並覆蓋帆布之空地時,趙可晴向趙柏翔提議可拿走上開輪胎後,
渠等旋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對梁文宏稱渠等欲查看輪胎而下車,由趙可晴在旁把風,趙柏翔則獨自徒手竊取輪胎2條得手後,並由梁文宏先行開車載送趙柏翔返家,趙可晴則另由
嗣後到場、不知情之葉大溢(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離去。案經億如公司負責人張秝家(原名張素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一)被告趙可晴與趙柏翔於本院111年7月6日
訊問時所為之
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人張秝家於警詢、本院上開
期日之證述。
(三)證人葉大溢於警詢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光碟1張、現場照片
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五)車號0000-00號、BFZ-6352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一)核被告趙可晴、趙柏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梁文宏雖於案發時載送被告2人到場,惟就本件犯罪事實係由被告趙可晴提議於現場停車查看輪胎,且被告2人確均曾利用網路從事輪胎買賣業務
等情,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前開訊問時證述明確,況檢察官就此並無提出梁文宏參與犯罪之
佐證,此外復查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梁文宏對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所知悉,自無從僅依梁文宏開車載被告2人到場,逕認定其與被告2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梁文宏亦同時在場把風而應論以
共同正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二)
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
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竟貪圖小利為供己用而竊盜
告訴人堆放空地上輪胎2條,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的尊重,所為應予懲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遭竊輪胎平均1個約2、3百元),又被告2人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表示,並非一定要向被告求償,只是希望被告2人不要再來竊盜,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終能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被告趙可晴、趙柏翔於警詢時均自陳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趙可晴、趙柏翔竊得之輪胎2條並未扣案,屬於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且於得手後由被告趙柏翔單獨取得並裝到自己車上使用,此業據被告趙柏翔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是該輪胎2條既為被告趙柏翔單獨
持有,被告趙可晴對該輪胎並無共同處分權,亦無證據證明該輪胎2條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趙柏翔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