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29號
被 告 郭 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平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46865號、111年度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勁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平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為鄰居關係,僅因噪音問題而有口角爭執,
彼此均對對方心生不滿,被告郭勁竟分別執滅火器噴灑及持雞蛋丟擲
告訴人陳慶福(與被告邱平偉同住)之住處大門及牆面、鞋櫃,造成
告訴人心生畏懼,另徒手攻擊被告兼告訴人邱平偉,致邱平偉受有頸部挫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另被告邱平偉則持木棍敲打告訴人夏守月(即被告郭勁之母)住處大門,致該大門毀損,被告2人之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
智識程度(郭勁為高職肄業、邱平偉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郭勁為貧寒、邱平偉為勉持)、郭勁從事自由業、邱平偉職業為多元化計程車司機、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及就郭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郭勁持以恐嚇犯行所用之滅火器、雞蛋;被告邱平偉為毀損犯行所用之木棍,雖均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因未
扣案,被告郭勁所使用之滅火器及被告邱平偉所使用之木棍,均無證據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另雞蛋使用完即已滅失,且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
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
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865號
111年度偵字第344號
被 告 郭 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平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勁及邱平偉為鄰居,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及7樓,
渠等前因細故而生嫌隙,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郭勁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5時25分許,前往邱平偉及陳慶福父子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持滅火器朝上址處所梯間大門、地板及鞋櫃噴灑乾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將加害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通知陳慶福及邱平偉,使其等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安全。又郭勁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8月9日13時57分許,再度前往上址處所梯間,持雞蛋丟擲大門、牆面及鞋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將前述惡害通知陳慶福及邱平偉,使其等亦因此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陳慶福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又邱平偉及陳慶福(所涉
毀損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110年8月25日5時30分許,因不滿郭勁發出噪音,遂分持木棍及枴杖下樓與之理論,雙方因此一言不合,邱平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前述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梯間,持木棍敲打郭勁及其母夏守月所居住之前述處所大門,致大門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而郭勁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前述時、地,徒手毆打邱平偉之頭部,致其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嗣經夏守月及邱平偉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慶福、夏守月及邱平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郭勁及邱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福、邱平偉及夏守月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訴
綦詳,另有告訴人陳慶福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現場翻拍照片共12張,以及告訴人邱平偉之傷勢及告訴人夏守月住處之大門玻璃毀損照片共8張、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110年8月25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足稽。
可證被告郭勁及邱平偉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勁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邱平偉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郭勁犯罪事實㈠所為之2次恐嚇危害安全,以及犯罪事實㈡所為之傷害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郭勁及邱平偉前開犯行所使用之滅火器、雞蛋及木棍等,上開滅火器係被告郭勁自社區大樓梯間所取得之物,非屬被告郭勁所有,且雞蛋經被告郭勁丟擲後亦已破碎滅失,而上開滅火器、雞蛋及木棍等,均係一般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品,如宣告沒收,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請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或
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