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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昀


                    陳明送達代收人(偵查中辯護人:吳昀陞  律師事務所)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昀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補充為「竟為了查詢並確認告訴人是否有將二人之前相關視頻上傳至Dropbox雲端硬碟,而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又被告乃係本於同一之犯意,於聲請所指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多次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登入告訴人之Dropbox雲端硬碟之權限,竟為了查詢告訴人是否有將二人之前相關視頻上傳至Dropbox雲端硬碟,而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輸入告訴人Dropbox之帳號及密碼,擅自登入系爭雲端硬碟查詢上開視頻存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在確認2人間之前所拍視頻的存否、目的在要求刪除的手段方式,危害程度尚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未為調(和)解(見111調偵633號卷第1頁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1年1月27日新北店民字第1112375133號函)或獲取諒解(因告訴人未到調委會現場參與調解之故),並參酌被告111年6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所體現出來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33號
  被   告 陳欣昀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昀與吳秉聰係前男女朋友關係,陳欣昀於民國110年3月
    24日0時12分許至同日0時42分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 路居所(地址詳卷),其明知不得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竟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以手機連線住家網路設備,使用IP位址124.218.37.67連結網路,未經吳秉聰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其Dropbox之帳號wuson0000000il.com及該帳號密碼,登錄吳秉聰之Dropbox雲端硬碟觀覽內容。
二、案經吳秉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欣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確認告訴人吳秉聰上開Dropbox帳號內之檔案,未經告訴人同意,輸入該帳號密碼,登入該帳號,觀覽雲端硬碟內容。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證稱收到Dropbox來信稱有不同裝置登入紀錄,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登入上開Dropbox帳號。
3
被告手機截圖
證明被告無故登入告訴人上開Dropbox帳號,觀覽雲端硬碟內容。
4
Dropbox回覆電子信件、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於上開時間使用上開IP位址申裝人基本資料
證明被告無故登入告訴人上開Dropbox帳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有刪除告訴人上開Dropbox帳戶內之電磁資料等情,惟被告辯稱,其只是看該帳號內有沒有關於自己的影片,並沒有刪除告訴人的資料等語,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有刪除上開帳號內之電磁資料,是尚難遽以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