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標
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至1行關於論罪法條之記載更正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恣意出借個人身分擔任行號之人頭負責人,而幫助前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2號
被 告 陳清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標自民國106年7月27日起至107年6月間止,受真實年籍不詳之「陳明賢」所託,擔任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傑強有限公司(下稱傑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傑強公司自106年7月起,並無銷貨予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仍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30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44萬2755元,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附表之公司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申報扣抵明細之發票張數,據以申報扣抵稅捐,以此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陳清標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13602號函
暨稽查報告、傑強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稽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予認定。
二、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銷貨及銷項稅額部分(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