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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4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義


                    (另案於宜蘭監獄執行,並另案寄押於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義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4行「執行論」均予刪除,並補充為「蔡忠義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3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強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2月、10月、1年(6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0號判決將強盜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其餘部分駁回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㈢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抗告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0年12月8日入監執行,於107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被告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護字第229號認該假釋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結案等情,且現距離假釋期滿(109年7月14日)尚未逾3年,是被告上開假釋仍有被撤銷的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自應不論以累犯(聲請認仍應論以累犯,容或誤會,附帶說明)」;第15行「2時23分許」,更正為「2時35分許」;倒數第2行「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該停車場內之百鈔機器,致機器無法使用」,更正為「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先以不詳之工具破壞該停車場內之百鈔機器(即自動收費機),致該收費機接收百鈔部分無法使用,再徒手欲竊取機器內之鈔票及零錢,然仍未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經告訴人清點後無損失,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嗣於同日7時許,因停車場內停車之客人發現無法使用收費機繳費,告知停車場管理員翁月娥,調閱現場監視器確認後便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補充「伸格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111年8月1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所提出之收費機翻拍照片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其竊行尚未得財,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當天係與友人喝酒,回去經過上開停車場時,因為心情不好所以用石頭丟百鈔機、伊應該不是要偷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第26頁反面訊問筆錄),然查卷內監視器畫面,被告自停車場入口進入後,便於停車場內東張西望、查看四周有無他人在場,並於發現無他人在場後,走進繳費機近距離破壞該收費機百鈔機(見偵查卷第9至11頁竊盜案照片),以監視器畫面所見,並非如被告所言,係以石頭遠距離丟擲百鈔機,且以石頭丟擲百鈔機,亦不可能造成如現場翻拍照片所呈現之晶片線路斷裂之破壞結果(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竊盜案照片)。再者,被告於110年間,已非常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亦有與本案同類型之以不詳方式破壞停車場內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零錢之犯行(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89號案件,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對照被告於前揭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顯與前揭事證不符,應認被告所言,不足採信,而應認被告除犯毀損罪外,亦涉犯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本院告以之適用法條亦無意見,見本院111年8月1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所為之竊取行為及毀損他人物品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於時、空區隔上,並未明顯,且主觀上係以竊取收費機內之財物為其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中部分犯行,亦有同本件行為態樣者,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先持不詳工具破壞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停車場內之收費機,致該機器無法正常使用繳費,因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再欲徒手竊取機器內之鈔票及零錢(因未得財而未遂),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非低(維修金額為新臺幣20,000元,偵查卷第6頁報價單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提出材料參照)、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57號
  被   告 蔡忠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義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強盜、竊盜、收受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強盜部分有期徒刑8年、加重竊盜部分1年2月(2次)、收受贓物部分有期徒刑10月、竊盜部分有期徒刑1年(6次),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0號改判加重竊盜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2次),其餘駁回上訴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一)至(四)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7日2時23分許,在興盛興有限公司經營之新北市板橋區高架橋下P93至P94平面停車場內,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該停車場內之百鈔機器,致機器無法使用。
二、案經興盛興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忠義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翁月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截圖畫面、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又被告蔡忠義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破壞前揭百鈔機器涉有加重竊盜未遂之罪嫌部分,被告否認有要竊取機器內財物之犯意,而從監視器畫面雖可確認機器係被告破壞,然被告主觀上有無竊取機構內財物,尚無法從該畫面得知,又本件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自不得逕以該罪名處罰被告,惟前述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一罪關係,而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