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華
陳易宏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81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秋華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易宏犯共同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秋華就其被訴犯詐欺取財以及共同竊盜罪、陳易宏就其被訴犯共同竊盜罪之案件,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等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
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李秋華、陳易宏2人均為摩德士MODEX VESPA SHOP(下稱摩德士店)萬華店員工。
詎其等2人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
犯行:㈠李秋華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2時前之同日某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李秋華、陳易宏2人均為摩德士MODEXVESPASHOP(下稱摩德士店)萬華店員工,詎被告李秋華因公司積欠其旅遊補助及代墊款項,竟於離職前與陳易宏2人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㈠李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2時前之同日某時許」;第7行「Vigorlous腳踏置物架」應更正為「vigorplus腳踏置物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秋華及陳易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摩德士國際有限公司人事基本資料表及電腦打卡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
扣押物照片5張、嘉晟偉士及MODEX購物網站截圖共4張、摩德士板橋店内部位置圖翻拍照片1張以及被告陳易宏庭呈與
告訴人蔡明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三、核被告李秋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秋華、陳易宏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李秋華前開詐欺、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李秋華行為時為摩德士店萬華店員工,僅因公司積欠其款項,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合法為己取得金錢,而為上開詐欺犯行,再邀同被告陳易宏共同竊盜,造成
告訴人損害,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其等之犯行,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該等詐取、失竊物品皆已為告訴人領回,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亦有
贓物領據目錄表1紙存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53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竊盜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竊取、詐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李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賣家具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父母、姐弟同住,需分擔開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被告陳易宏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秋華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等於本案
犯罪動機、情節,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被告李秋華並已將詐得及共同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
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已知所悔悟,
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皆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竊盜犯行所獲之
犯罪所得,即Vigorplus腳踏置物架1個、vespa側腳架穩定座5組、馬卡龍貝殼車把鏡1個及HD鼓式加長煞車搖臂1個,業已全數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領據目錄表1紙存卷可查,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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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8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秋華、陳易宏2人均為摩德士MODEX VESPA SHOP(下稱摩德士店)萬華店員工。詎其等2人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㈠李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2時前之同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摩德士店板橋店(負責人為蔡明璋)員工姚芷婷(此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並向姚芷婷佯稱欲調貨Vigorlous腳踏置物架(下稱腳踏置物架)1個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使姚芷婷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17分許,由摩德士店板橋店倉庫內,將腳踏置物架取出後放在摩德士店板橋店員工休息室兼小倉庫(下稱員工休息室)內,並待李秋華於同日14時45分許,前來摩德士店板橋店後,告知李秋華腳踏置物架放在員工休息室內,且讓李秋華取走該腳踏置物架1個。㈡李秋華、陳易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於同日15時45分許,至摩德士店板橋店員工休息室內,並趁姚芷婷未注意之際,徒手將員工休息室內之vespa側腳架穩定座5組及馬卡龍貝殼車把鏡各1個,均放入陳易宏之鞋盒內,再由陳易宏將鞋盒放置櫃臺後,復由李秋華將鞋盒攜出店內,其等2人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vespa側腳架穩定座5組及馬卡龍貝殼車把鏡1個得手。
嗣其等2人又於同日16時許,再度至摩德士店板橋店客戶休息區,並趁姚芷婷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客戶休息區展示櫃內之HD煞車搖臂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蔡明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 |
| | ⒈證明被告李秋華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向姚芷婷詐取腳踏置物架1個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李秋華、陳易宏2人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竊取vespa側腳架穩定座5組、馬卡龍貝殼車把鏡及HD煞車搖臂各1個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李秋華、陳易宏2人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竊取vespa側腳架穩定座5組、馬卡龍貝殼車把鏡及HD煞車搖臂各1個之事實。 |
| | ⒈證明被告李秋華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取走腳踏置物架1個之事實。 ⒉證明李秋華、陳易宏2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
| | 1.證明被告李秋華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向同案被告姚芷婷佯稱要調貨,並取走腳踏置物架1個之事實。 ⒉證明李秋華、陳易宏2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至摩德士店板橋店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⒈證明被告李秋華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取走腳踏置物架1個之事實。 ⒉證明李秋華、陳易宏2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
二、核被告李秋華、陳易宏所為,除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外,被告李秋華並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李秋華前開詐欺、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詐(竊)得財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
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