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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4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堃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章
被      告  李俊宏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拾肆枚均沒收
林明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堃喬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勞動部勞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更正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第14行起「未經川錡五金商行(下稱川錡商行)、台灣金電子股份有公司(下稱台灣金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應更正為「未經川錡五金商行(下稱川錡商行)負責人陳慧敏、台灣金電子股份有公司(下稱台灣金公司)負責人陳潤鴻之同意」、第16行起「分別以套印方式偽造川錡商行、台灣金公司之報價單」補充為「分別以套印方式偽造川錡商行、台灣金公司之報價單(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20行起「未經銘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爵公司)、源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達公司)、台灣金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應更正為「未經銘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爵公司)負責人韓銘義、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達公司)負責人丁其輝、台灣金公司負責人陳潤鴻之同意」、第22行起「分別以套印方式偽造銘爵公司、源達公司、台灣金公司之報價單」補充為「分別以套印方式偽造銘爵公司、源達公司、台灣金公司之報價單(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第26行起「致勞動部動力發展署秘書室人員」更正為「致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秘書室人員」、末行「予以開標」補充為「於103年10月23日予以開標」。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104W0024」更正為「104X0024」、第10行起「,並決定將堃喬公司之標價設定高於漢源公司而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更正為「(惟堃喬公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內投標總標價未填寫,而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倒數第2行「予以開標」補充為「於104年8月5日予以開標」。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申購人之建議金額及其分析表」更正為「申購人之預估金額及其分析表」、第5行起刪除「申購人之建議金額及其分析表、」等字。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補充「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第12行中段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台灣金公司等4家公司行號之報價單並交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提供廠商之報價資料以為標案建議底價之參考依據之目的,而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手段亦相同,該等行為具關連性,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2人應知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正、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自由競爭機制,竟仍共同為本案行為,而合意製造形式上投標家數之假象,導致本件投標案缺乏價格、品質上之實質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又被告李俊宏未經台灣金公司等4家公司之同意,任意冒用該等公司行號名義而無權偽造報價單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該等公司,所為均誠屬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林明德為表示悔意,彌補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捐款新臺幣10萬元予家扶基金會(見偵卷第380頁刑事辯護狀),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堃喬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違犯本案,而考量被告李俊宏、林明德執行業務違犯本案情節之不法程度,科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堃喬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所科罰金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李俊宏偽造之川錡商行、台灣金公司、銘爵公司、源達公司報價單之私文書(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業經持向北基宜花金馬分署相關人員行使,非屬被告李俊宏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該等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共14枚,既屬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219條,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印文
卷頁出處
1
川錡五金商行103年9月25日報價單
「川錡五金商行」印文1枚、「陳慧敏」印文1枚
110年度偵字第1279號卷第26頁
2
台灣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5日報價單
「台灣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專用章」印文1枚、「陳潤鴻」印文1枚
同上偵卷第27頁
3
台灣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8日報價單
「台灣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專用章」印文1枚、「陳潤鴻」印文1枚
同上偵卷第34頁
4
銘爵企業有限公司103年9月17日報價單
「銘爵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專用章」印文2枚、「韓銘義」印文2枚
同上偵卷第31頁
5
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8日報價單
「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專用章」印文2枚、「丁其輝」印文2 枚
同上偵卷第3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9號
   被      告  堃喬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代  表  人  陳國章  住同上
  被      告  李俊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被      告  林明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薛祐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李俊宏分別係堃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喬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登記負責人為陳國章)業二部業務經理、業務員。緣勞動部勞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下稱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於民國103年間,辦理「資訊電子訓練材料一批」標案(標案案號:nvc0000000,單號:103X0084、103X0094、103X0080、103X0070、
  103X0062、103X0063、103X0076、103X0083號8張採購單併同採購,下稱103年標案)招標,負責單位採購需求分析之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泰山訓練場副訓練師許昌輝及副研究員王蒼仁(上二人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均另為起訴處分),為提供報價資料予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作為訂立建議金額之參考,而請李俊宏提供堃喬公司及同業共3家之報價資料,李俊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在堃喬公司內,未經川錡五金商行(下稱川錡商行)、台灣金電子股份有公司(下稱台灣金公司)負責人之同意,分別以套印方式偽造川錡商行、台灣金公司之報價單,並將川錡商行、台灣金公司之報價設定高於堃喬公司,再將堃喬公司、川錡商行、台灣金公司之報價單提供予不知情之許昌輝;另於103年9月17日、同年月18日前某時許,在堃喬公司內,未經銘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爵公司)、源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達公司)、台灣金公司負責人之同意,分別以套印方式偽造銘爵公司、源達公司、台灣金公司之報價單,並將前開公司之報價設定高於堃喬公司,再將前揭公司之報價單提供予不知情之王蒼仁。王蒼仁及許昌輝復以上開不實之報價單為訪價依據,據以填寫「預估金額及其分析表」或「底價分析表」內之建議底價金額,致勞動部動力發展署秘書室人員將上開建議底價金額彙整於103年標案之「底價分析表」,足生損害於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訂定標案底價之正確性。又李俊宏及林明德有意以堃喬公司參與103年標案投標,惟恐參與投標公司過少導致流標而喪失得標機會,為圖使投標廠商更有機會達3家以上參與招標,以使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堃喬公司能順利得標,竟與原無投標意願之施教斌(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俊宏及林明德決意同時以堃喬公司及陳國章(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實際經營之漢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源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投標,再由李俊宏向施教斌表示欲借荃茂公司牌照投標之意,實際上係由李俊宏決定將漢源公司、荃茂公司之標價設定高於堃喬公司,並製作堃喬公司、漢源公司之投標文件,而參與103年標案之投標,另聯繫施教斌委由不知情之公司人員製作荃茂公司之投標文件,而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使堃喬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仍參與投標,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使北基宜花金馬分署經辦標案人員,誤信已達法定須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予以開標,由堃喬公司以最低金額得標。
二、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於104年間,辦理「數位電子裝置訓練器材一批」標案(標案案號:nwda0000000,單號:
  104W0363、104W0380、104W0319、104W0342、104W0334、
  104W0365、104W0373、104W0250、104W0395、104W0024號採購單併同採購,下稱104年標案)招標,詎李俊宏及林明德有意以漢源公司參與該標案投標,惟恐參與投標公司過少導致流標而喪失得標機會,為圖使投標廠商更有機會達3家以上參與招標,以使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漢源公司能順利得標,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同時以漢源公司及堃喬公司之名義投標,並決定將堃喬公司之標價設定高於漢源公司而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以此詐術增設投標廠商數,而使漢源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仍參與投標,再由李俊宏製作堃喬公司、漢源公司之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使北基宜花金馬分署經辦標案人員,誤信已達法定須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予以開標,由漢源公司以最低金額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宏、林明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教斌、王蒼仁、許昌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03年標案決標紀錄、申購人之建議金額及其分析表、報價單資料、底價分析表及底價單影本各乙份、104年標案決標紀錄、申購人之建議金額及其分析表、報價單資料、底價分析表及底價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李俊宏、林明德2人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德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核被告李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核被告堃喬公司所為,因其受雇人林明德、李俊宏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嫌,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以10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另被告李俊宏、林明德與施教斌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俊宏及林明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俊宏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明德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俊宏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李俊宏偽造之川錡商行、台灣金公司、銘爵公司、源達公司報價單,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