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7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麒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25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麒麟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陳宜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智善會計事務所之會計陳宜和」,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板橋派出所警員劉庭岳職務報告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被告通緝到案後於民國111年4月9日偵訊時供稱行為時精 
    神疾病發作,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經查,被告雖未提
    供相關資料查證,惟據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9時9分許,
    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犯罪時間與上開案
    件犯罪時間相距不到1個月,據上開判決理由欄內並未認定
    被告行為時之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顯著降低,僅於論罪
    科刑㈢內記載被告患有情感疾患、酒精使用伴有酒精導致之
    精神疾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且被告於110年9月15日、9月16日警詢時身心精神狀態並無異狀,且對於竊取毀損之目的(環保、回收)均能陳述明確,應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先後為二次竊盜犯行,又恣意徒手損壞告訴人余玉萍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足以生損害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如前所述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時供稱做環保、回收),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造成毀損之損失程度(賀培峯於警詢時陳稱左後照鏡之損失約新臺幣1000元),患有情感疾患、酒精使用伴有酒精導致之精神疾病,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抹布1條,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現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依規定入庫,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板橋派出所警員劉庭岳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
   年偵字第3516號偵查卷第15、11頁),將於尋得所有權人後
    發還,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竊得之崴陞科技有限公司發票憑證,依據統一發票使
    用辦法第23條規定:「一、遺失空白發票:應即日敘明原
   因及遺失之統一發票種類、字軌號碼,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核銷。二、遺失存根聯:取得買受人蓋章證明之原收執
   聯影本代替。三、遺失扣抵聯或收執聯:取得原銷售營業
   人蓋章證明之存根聯影本或以未遺失聯之影本自行蓋章證
   明者,得以影本替代扣抵聯或收執聯作為進項稅額扣抵憑
   證或記帳憑證」,是以一旦遺失所有人須依上開辦法處理
   之,所遺失發票即已失去功用,且系爭發票憑證實體價值
   不高,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5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
  被   告 李麒麟(原名李柏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麒麟(原名李柏彰)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7日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陳宜和所保管之崴陞科技有限公司發票憑證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箱上,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發票1袋得手。陳宜和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㈡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9月15日7時1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巷弄內,以手拆下余玉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及許靜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後照鏡(毀損許靜瑩部分未據告訴),並朝地面丟擲之方式,致後照鏡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余玉萍。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15日7時1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巷內某處,徒手竊取不詳被害人所有置於機車上之抹布1條得手。
二、案經陳宜和、余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麒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宜和、告訴代理人賀培峯之指訴相符,復經證人張逸羣證述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110年9月7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5張、110年9月15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毀損一般器物等罪嫌。被告上開竊盜、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