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良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良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
所載「東泰發車業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昇龍車行」、第9行所載「同年9月」應更正為「同年7月20日」、末2行所載「亦未返還本件機車,更於110年10月12日,將本件機車移轉與他人,顯已將該本件機車據為己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將本件機車以不詳之代價典當予某不詳當鋪,以此方式將本件機車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嗣本件機車於110年10月12日經過戶予不詳之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告訴人」刪除;證據補充「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詹硯郡於
偵查中之證述、分期付款約定書、本件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刑法第335條」應補充更正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許文良尚未取得本件機車之所有權,即任意將本件機車
予以處分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卷第6頁)、
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積極與
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侵占之本件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
被 告 許文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代表人:陳鳳龍、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龍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件機車),並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5,012元,分36期清償、以每月一期,每期清償2,917元,並由許文良先行取得該機車之使用權,在繳清所有機車分期付款前,該重型機車所有權仍為東泰發車業有限公司所有。嗣許文良於同年9月取得本件機車後,僅繳付部分價款(5期價款共14,585元),即未再清償剩餘分期款項,亦未返還本件機車,更於110年10月12日,將本件機車移轉與他人,顯已將該本件機車據為己有。
二、案經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
自白;(二)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三)繳款明細1份;(四)公路監理資料影本1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侵占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