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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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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7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東泰發車業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昇龍車行」、第9行所載「同年9月」應更正為「同年7月20日」、末2行所載「亦未返還本件機車,更於110年10月12日,將本件機車移轉與他人,顯已將該本件機車據為己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將本件機車以不詳之代價典當予某不詳當鋪,以此方式將本件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本件機車於110年10月12日經過戶予不詳之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告訴人」刪除;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硯郡於偵查中之證述、分期付款約定書、本件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刑法第335條」應補充更正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文良尚未取得本件機車之所有權,即任意將本件機車予以處分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侵占之本件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
  被   告 許文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代表人:陳鳳龍、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龍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件機車),並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5,012元,分36期清償、以每月一期,每期清償2,917元,並由許文良先行取得該機車之使用權,在繳清所有機車分期付款前,該重型機車所有權仍為東泰發車業有限公司所有。嗣許文良於同年9月取得本件機車後,僅繳付部分價款(5期價款共14,585元),即未再清償剩餘分期款項,亦未返還本件機車,更於110年10月12日,將本件機車移轉與他人,顯已將該本件機車據為己有。 
二、案經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自白;(二)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三)繳款明細1份;(四)公路監理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侵占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