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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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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7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政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文捷」署押壹枚沒收之。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洪文政犯罪所得電纜線半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共同基於竊盜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第4行「普通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更正為: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行為人係以簽名
  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進出人員簽到表姓名欄偽造「楊文捷」之署押,僅係用以確認進出人員之身分、辨識何人進出工地之功能,並非據此證明或產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應僅構成偽造署押之犯行。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本院自得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變更後法條刑度較低,並無對被告較為不利、損及其辯護之情事,在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先於系爭工地進出人員簽到表上偽造「楊文捷」之署押,欠缺法治觀念,再進入系爭工地竊取告訴人之電纜線,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楊文捷」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半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7條、第320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
  被   告 洪文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政與年籍不詳之「吳金榮」(另行偵辦中)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5時10分,由「吳金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前往位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中華路口之工地,由洪文政向工地保全趙禹佯稱為水電工作人員,並偽造「楊文捷」之簽名,簽署在林口麗林案進出人員簽到表上,持之以向現場之保全人員行使,致現場保全人員誤信渠等為水電等下包工程人員,而同意洪文政及「吳金榮」進入工地內後,洪文政與「吳金榮」共同前往上開工地之地下室內竊取頌揚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半捆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並足以生損害於「楊文捷」本人。
二、案經告訴人頌揚工程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文政之自白;(二)證人趙禹之具結證述;(三)證人曾志忠之偵訊證述;(四)員警職務報告1份;(五)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六)林口麗林案進出人員簽到表翻拍照片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洪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及刑法第210條、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嫌。被告與「吳金榮」之人就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楊文捷」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