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棕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暨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私訊陳星樵恫嚇稱:『天涯海角我會找到你,我會把你殺成肉泥‧‧‧想被我查到之後殺來吃??絕對把你雙眼挖掉‧‧‧』」,更正為「私信陳星樵(巴哈姆特暱稱為千嬌百媚蔡英文)恫嚇稱:『信件標題:天涯海角我會找到你 我會把你殺成肉泥;信件內容:你再來幹你娘得跟我講說殺小責任義務 幹你娘想被我查到之後殺來吃??絕對把你雙眼挖掉 看你的蔡英文會不會來救你』」(妨害名譽部分未據
告訴);並補充「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6日函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不滿
告訴人於巴哈姆特論壇上之言論,即私信告訴人,並以如上所指文字,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致其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
偵查卷第32頁診斷證明書影本)、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原諒(告訴人於偵查及電話中均陳稱沒有和【調】解的意願,見偵查卷第20頁
訊問筆錄、第36頁公務電話紀錄單),以及其
犯後態度(偵卷第35頁資料
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88號
被 告 張 棕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緯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棕與陳星樵間素不相識,僅因不滿陳星樵在網路上之發言內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住處,以巴哈姆特論壇之暱稱:「絕種的雲豹」,私訊陳星樵恫嚇稱:「天涯海角我會找到你,我會把你殺成肉泥‧‧‧想被我查到之後殺來吃??絕對把你雙眼挖掉‧‧‧」等語,使陳星樵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住詳卷)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星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星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巴哈姆特論壇留言紀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