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維犯傷害罪,處
拘役1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7時3分許」應更正為「17時7分許」、第4至5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內」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華順貿易有限公司工作區內」、第6行「徒手攻擊林啟添」應更正為「徒手拉扯林啟添之衣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被告黃柏維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
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
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
予以負面評價,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僅因不滿
告訴人林啟添不願移車,即對
告訴人為本件
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9頁)、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84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林啟添為同事,兩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7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內,因工作嫌隙發生爭執,詎黃柏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林啟添,致林啟添受有頸部紅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啟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柏維於警詢與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啟添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