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致冰箱破損」,更正為「致冰箱之玻璃門、鋁製邊框、氣密條、主機板受損而不
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辰瑄水產批發門市之負責人余壕明」;同行「持剪刀」,補充為「持剪刀及拖把」(見
偵查卷第18頁調查筆錄);同欄二「案經陳文郁訴由」,補充為「案經陳文郁及辰瑄水產批發門市負責人余壕明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告訴人陳文郁」,補充為「
告訴人兼告訴
代理人陳文郁」;並補充「警員黃泓仁111年6月23日於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21頁),以及峻城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各1份(即冰箱維修單據,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告訴人、毀損告訴人所任職之水產批發門市之冰箱之行為,係被告因酒後與告訴人生爭執細故,而心生不滿,於111年6月22日21時30分許,持手機破壞冰箱、朝告訴人揮舞剪刀及拖把,並以如聲請所指之言詞恐嚇告訴人,是其所為恐嚇、毀損之
犯行,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應評價為一行為,則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斷(聲請認被告如上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就
累犯應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的事項所為相應議題之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一時衝動,未思妥
適處理,持手機朝告訴人所任職之水產批發門市之冰箱敲打、朝告訴人揮舞剪刀及拖把,並以如聲請所指之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冰箱受有本院如上所指損壞情形,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應均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手機、拖把、剪刀各1支,均未據
扣案,卷內復查無
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
沒收之物
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31號
被 告 李瑞紘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紘與陳文郁為朋友。李瑞紘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夜間,酒後因細故與陳文郁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往陳文郁任職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辰瑄水產批發門市,以手機敲擊陳文郁管理之冰箱,致冰箱破損。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剪刀朝陳文郁揮舞並恫稱「看你店值多少錢,我賠得起,你叫誰來,叫三峽流氓,叫桃園的誰來都一樣」等語,使陳文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文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瑞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郁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
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