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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35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鐘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智鐘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證人告訴人林詩傑、證人黃旭光、證人張志威指述」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林詩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黃旭光及張志威於警詢中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甘智鐘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林詩傑之同意,即擅自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登入佑瑋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之行動開通系統程式APP帳號,查看告訴人之工程記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詐欺、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
  被   告 甘智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8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智鐘前為佑瑋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瑋公司)工程師,與林詩傑前為同事關係,並知悉林詩傑所使用佑瑋公司行動開通系統程式APP之帳號及密碼,且該APP係供佑瑋公司與客戶聯絡有線電視工程使用;甘智鐘離職後,明知未得林詩傑同意,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林詩傑之上開帳號及密碼登入APP後,進而瀏覽該帳號所儲存之派工電磁紀錄,自行前往客戶林素椿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完成施工(地址詳卷)。林詩傑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詩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智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詩傑、證人黃旭光、證人張志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林素椿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