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祥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祥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鍋壹個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3十2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3時21分許」、第4行「燒炭自殺」之記載應更正為「使用鐵鍋燒炭自殺」及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在車內點燃木炭,恐引燃車內易燃材料,致釀成火災而造成公共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除燒燬自身物品即本案小客車外,亦燒燬如事實欄
所載3輛他人所有車輛已造成一定程度之財產上損害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無前科,案發當時又自行嘗試滅火,本件火災所造成之
告訴人等財物損失及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程師,患有重鬱症(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4月7日診字第1111351788號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事後已與其中被害人陳正泰、余建峙成立
和解並賠償(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在卷可參),其餘
告訴人則因調解方案落差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
刑事調解報告書在卷可參)及本件火災係因被告想輕生燒炭、其亦受有右手背右食指二度燙傷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及坦認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以資
懲儆。
三、扣案之鐵鍋1個,為被告所有,並持之以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46號
被 告 楊仁祥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祥明知其停放於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緊鄰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23十21分許,欲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燒炭自殺,引燃火勢延燒余建峙、陳正泰、潔亨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AXL-2001、AGU-9311號3輛自用車輛,致生損害於余建峙、陳正泰、潔亨有限公司。
二、案經余建峙、陳正泰、潔亨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楊仁祥就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建峙、陳正泰、告訴
代理人涂冠安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4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報告機關誤載為同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火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