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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35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時50分許」應更正為「10時許」、第2行「工廠」應補充更正為「之鑫美金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被告具狀辯稱:其已74歲、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且係因受告訴人之挑釁,方為本案之犯行,其犯罪動機、主觀惡性甚低,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查: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據此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為74歲且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均非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理由。又本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就賣車事宜協調不成而出言辱罵告訴人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犯罪情狀尚難認有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正義僅因其與告訴人楊逸群就賣車事宜協調不成,即在被告經營之公司廠房內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固坦承犯行,然本案係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亦不宜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07號
  被   告 林正義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義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廠內,因細故與楊逸群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或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共嘿機掰」、「共嘿機掰話」、「靠邀阿」、「幹你娘」、「你幹醮你的機掰阿」、「你的機掰阿」等語辱罵楊逸群,足以貶損楊逸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逸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逸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我要找到你家去(台語)」等語恫嚇告訴人,並作勢毆打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過上開話語,告訴人年輕力壯,我怎麼可能打得過他等語。惟查,觀諸告訴人所稱上開言詞內容,被告顯未提及要以如何具體之手段對告訴人為不利之舉動,而有危及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是尚難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惡害通知」可言,而逕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作勢打人部分,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則被告當天是否確有以該方式恫嚇告訴人,誠屬有疑,自不得僅依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前揭恐嚇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