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義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5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時50分許」應更正為「10時許」、第2行「工廠」應補充更正為「之鑫美金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至被告具狀辯稱:其已74歲、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且係因受
告訴人之挑釁,方為本案之
犯行,其
犯罪動機、主觀惡性甚低,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查:
(一)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據此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
犯罪所得低微
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為74歲且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均非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理由。又本案被告係因與
告訴人就賣車事宜協調不成而出言辱罵告訴人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犯罪情狀尚難認有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正義僅因其與告訴人楊逸群就賣車事宜協調不成,即在被告經營之公司廠房內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7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固坦承犯行,然本案係侵害告訴人之人格
法益,且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或賠償損害,亦不宜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
緩刑,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07號
被 告 林正義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義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廠內,因細故與楊逸群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揭不特定人或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共嘿機掰」、「共嘿機掰話」、「靠邀阿」、「幹你娘」、「你幹醮你的機掰阿」、「你的機掰阿」等語辱罵楊逸群,足以貶損楊逸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逸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正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逸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我要找到你家去(台語)」等語恫嚇告訴人,並作勢毆打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過上開話語,告訴人年輕力壯,我怎麼可能打得過他等語。惟查,觀諸告訴人
所稱上開言詞內容,被告顯未提及要以如何具體之手段對告訴人為不利之舉動,而有危及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是尚難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惡害通知」可言,而逕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作勢打人部分,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供
佐證,則被告當天是否確有以該方式恫嚇告訴人,誠屬有疑,自不得僅依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前揭恐嚇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