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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37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信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0時40分許」更正為「於110年12月10日10時54分許」。
 ㈡證據補充「中薪有限公司銷貨單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信豪與告訴人楊志遠間有工程施作之糾紛,僅因生氣即恣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磁磚,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考量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另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陳已退還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磁磚費用500元,共計6,500元,然告訴人表示未使用LINE PAY,因而未收到該6,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97號
  被   告 施信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信豪為楊志遠擔任負責人之弘家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工程包商,前因承攬施作該公司某客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之淋浴間地磚鋪貼工程,因施作瑕疵屢遭楊志遠要求進行施工修改,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施信豪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0時40分許,在上揭客戶住處內,徒手將楊志遠所有,供施工使用而置於該處之磁磚2片(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00元)摔向地面,該磁磚2片因而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志遠。
二、案經楊志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信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志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相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