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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39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湄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湄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拾獲周可柔所有,而離其本人持有之悠遊卡1張」,更正為「拾獲周可柔所有,遺失在捷運車廂內之悠遊卡1張」;第8行「14時5分許」,更正為「9時1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臺北分局扣押筆錄」,補充為「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既已返還告訴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7067號卷第19頁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應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所侵占之悠遊卡共消費新臺幣132元,雖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消費金額非多,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顯將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04號
  被   告 洪湄湄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湄湄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松山站,拾獲周可柔所有,而離其本人持有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洪湄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且於同日10時56分許,在該捷運站第4號出口旁之米淇有限公司松山車站營業所,持該悠遊卡消費新臺幣(下同)64元,購買蜂蜜小牛角麵包1袋(6入),復於111年1月4日14時5分許,在上開山崎麵包店,持該悠遊卡消費68元,購買北海道牛奶麵包1個。周可柔發現上開悠遊卡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可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湄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可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米淇有限公司消費明細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持侵占之悠遊卡消費共計132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侵占遺失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有何其他引發新的財產法益之侵害,即不另構成犯罪。是本件被告在悠遊卡原儲值餘額內,持之消費共計132元之行為,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外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