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致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55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經被告
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793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致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依法有申報清理廢棄物之義務」補充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申報其清除廢棄物情形之義務」、第7行「未依規定將所收受之廢棄物直接載運至指定振銘環保工程有限工司合法處理廠處置,而未申報」更正為「未依規定如實將所收受之廢棄物清除情形申報而申報不實,足生損害於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致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證人花亦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2年1月11日新北環廢字第1120046479號函
暨其附件、振銘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新北八振字第112001號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致祥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罪之特別規定,有
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罪。又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者為
犯罪主體,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第1項前段、第48條、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機構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之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16日及110年3月22日為不實之申報,且該等行為均在其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內,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是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犯行,僅成立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三、爰
審酌被告係德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據實申報廢棄物清除情形之義務,竟為不實之申報,影響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情形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申報不實之情形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