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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4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曼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曼甄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置於未上鎖辦公桌」,補充為「置於1樓未上鎖辦公桌」;末行行末,補充以「嗣張文娟於同年4月16日16時17分許收到銀行簡訊告知有刷卡紀錄,去察看抽屜時始察覺包包遭竊,調閱家中監視器畫面,確認係高曼甄所竊(高曼甄並於同日18時27分許,返還包包【含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2張、地政士公會會員證、玉山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予張文娟【見偵查卷第16、24頁調查筆錄】),便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或取消交易之內容,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或取消交易,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或取消交易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已表示確認取消交易之內容,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經查,被告未得告訴人張文娟同意,而於附表編號4之商店消費時,在簽帳單上擅自偽造「張文娟」之署押,而無權製作如偵查卷內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見偵查卷第85頁),再交付予店員,用以表示告訴人張文娟刷卡消費之用意,為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張文娟」之署押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消費行為間,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而其犯罪時間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再持所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假冒他人名義予以盜刷,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部分領回而有所減輕(除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及面額500元之五倍券1張外,其餘被告竊得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6、24頁調查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及所盜刷財物之種類、價值非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
三、沒收部分:
㈠、而被告竊得之現金800元及面額500元之五倍券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竊得之包包(含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2張、地政士公會會員證、玉山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1個,既已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張文娟」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持其所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之金額共計17,426元(聲請書附表參照),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中關於竊取張文娟包包之部分
高曼甄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高曼甄之犯罪所得(含新臺幣捌佰元、面額500元之五倍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中關於盜刷張文娟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文娟」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高曼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978號
  被   告 高曼甄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曼甄係張文娟之客戶,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2時58分許,至張文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委託張文娟處理事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文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文娟所有、置於未上鎖辦公桌抽屜內之包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2張、地政士公會會員證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面額500元之五倍券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信用卡】)得手。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及翌(16)日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所竊得張文娟之玉山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附表編號4簽單上偽簽「張文娟」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張文娟本人或經張文娟授權所簽署,並同意按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再持向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受其刷卡消費,並將商品交付高曼甄,足以生損害於張文娟、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文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曼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玉山信用卡盜刷明細2紙、盜刷筆簽單影本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包包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曼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盜刷犯行,係於同一盜刷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密接為之,乃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張文娟」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前揭竊盜及詐欺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張文娟部分外,皆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附表:(盜刷明細)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及地址
消費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4月15日16時09分
富發牌 新莊鴻金寶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590元
免簽名
2
111年4月15日17時51分
大環服飾行(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4617元
免簽名
3
111年4月15日20時12分
好家貨企業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街00○0號)
939元
免簽名
4
111年4月16日14時07分
愛髮型(桃園市○○區○○路0段0號)
1萬1280元
簽帳單上偽簽「張文娟」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