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婷(原名鈴木美和、王美和、王宇婕)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婷犯
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融卡壹張,
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雅婷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火化場內,拾獲脫離林賢四(於109年3月19日歿)本人持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1張(下稱本案金融卡),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未將該金融卡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
予以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金融卡,利用該金融卡在小額消費時免簽名且刷卡消費係於帳戶可用餘額圈存扣款之機制,以感應刷卡之方式,支付購買商品、食物之金額及支付台鐵車票、電信費等費用,致發卡之郵局及不知情之各該商店店員
陷於錯誤,誤認王雅婷係該金融卡之合法持有人,而同意以該卡感應刷卡消費、支付費用,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13至16、18至19、25至28、32至35所示金額之商品,獲取如附表編號9至12、17、20、23、24、29至31所示,搭乘台鐵之運送服務,及免除自己或友人詹炳輝原應支出之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如附表編號8、21、22部分為退費)。
㈡
證人即遠傳電信土城中央直營店店長陳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友人詹炳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林賢四外甥女陳宇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本案金融卡開戶資料、金融卡消費明細單各1紙。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㈦扣案之金融卡翻拍照片2張。
㈠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王雅婷如附表編號1至7、13至16、18至19、25至28、32至35所示,持本案金融卡至各該商店刷卡消費,並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7、13至16、18至19、25至28、32至35所示金額之商品,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9至12、17、20、23、24、29至31所示,持本案金融卡消費而取得搭乘台鐵之運送服務及免除電信費用,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
所稱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持本案金融卡,至如附表編號1至7、13至16、18至19、25至28、32至35所示商店刷卡消費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
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
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持本案金融卡盜刷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陸續為之,且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脫離持有之金融卡,再利用該金融卡對應之帳戶內之餘額獲取財物及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侵占財物價值、所獲利益尚非至鉅,另其自稱高中特教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於
偵查中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侵占扣案之金融卡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持本案金融卡消費,獲得之財物及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664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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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傳電信-土城中央門市 | | 詹炳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8月份電信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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