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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45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央傑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之某日」更正為「於110年7月9日起至111年7月1日11時前之某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10張」更正為「查獲現場及被告與非制式子彈來源張天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
 ㈢證據補充「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49號搜索票、另案被告張天送警詢筆錄各1份」。  
二、應用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陳央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繼續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子彈,其持有之繼續,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非制式子彈,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查被告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1年7月1日11時間某時許起,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其持有行為應繼續至111年7月1日11時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扣案子彈之來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張天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2月18日函另案被告張天送之調查筆錄1份可參。被告既已供述本案子彈之全部來源,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張天送,且本案並無「去向」問題,考量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子彈數量非微,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公眾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9顆,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子彈之期間、數量,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保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具有殺傷力且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僅餘擊發後之彈殼,其結構及性能均喪失,認已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74號
  被   告 陳央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央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以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向張天送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後而持有之。於111年7月1日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178號5樓住處實施搜索,在其房間內扣得前開子彈9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央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80354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均係違禁物,其中5顆子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4顆子彈經送驗試射後,僅餘擊發後之彈殼,其結構及性能均喪失,堪認已非違禁物,故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