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68號
被 告 陳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央傑犯非法
持有子彈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之某日」更正為「於110年7月9日起至111年7月1日11時前之某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10張」更正為「查獲現場及被告與非制式子彈來源張天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
㈢證據補充「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49號
搜索票、
另案被告張天送警詢筆錄各1份」。
㈠罪名
核被告陳央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繼續
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子彈,其持有之繼續,
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非制式子彈,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查被告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1年7月1日11時間某時許起,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其持有行為應繼續至111年7月1日11時許
為警查獲時為止,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應僅論以
繼續犯一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扣案子彈之來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張天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2月18日函
暨另案被告張天送之調查筆錄1份
可參。被告既已供述本案子彈之全部來源,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張天送,且本案並無「去向」問題,考量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子彈數量非微,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
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
公眾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
司法機關嚴加
查緝,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9顆,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子彈之
期間、數量,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其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稱職業為保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扣案具有殺傷力且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係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僅餘擊發後之彈殼,其結構及性能均喪失,
堪認已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74號
被 告 陳央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央傑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以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向張天送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後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7月1日11時許,為警持
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178號5樓住處實施搜索,在其房間內扣得前開子彈9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央傑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80354號
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均係違禁物,其中5顆子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4顆子彈經送驗試射後,僅餘擊發後之彈殼,其結構及性能均喪失,堪認已非違禁物,故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