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佳明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拾捌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歐佳明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14日晚間11時51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黃淑英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1張(於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2時許間某時,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遭竊而脫離黃淑英
持有),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歐佳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利用該信用卡在小額消費時免簽名,以感應刷卡之方式,支付購買商品之金額及支付住宿等費用,致發卡之台新銀行及不知情之各該商店店員
陷於錯誤,誤認歐佳明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而同意以該卡感應刷卡消費、支付費用,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1所示金額之商品,獲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住宿之不法利益。
㈢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㈣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之信用卡係在其住處遭竊,足見該信用卡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並遭行竊者棄置,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
而非屬遺失物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向如附表所示商店店員施用
詐術,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
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脫離持有之信用卡,再盜刷該信用卡獲取財物及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又其自稱因罹患精神疾病及性向關係,不為家人接受,遭趕出門,拾獲被害人信用卡後持以購買需要之物品及去旅館住宿洗澡等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所侵占財物價值雖非至鉅、然盜刷次數達51次、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1,028元,另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打零工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坦承
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獲得之財物及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共41,02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被害人之信用卡1張,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且倘若被害人將該信用卡掛失,則該信用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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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2「丁丁藥局-中和店」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中和店」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2「丁丁藥局-中和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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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北市○○區○○街00000號1樓「康是美藥妝漢中二門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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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聯西門町分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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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北市○○區○○街00000號1樓「康是美藥妝漢中二門市」 |
| | | 台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聯西門町分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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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聯西門町分公司」 |
| | | 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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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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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康是美藥妝風采門市」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2「丁丁藥局-中和店」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中和店」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2「丁丁藥局-中和店」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中和店」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雅漾國際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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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北市○○區○○路000號1號樓B1「全聯萬華萬大分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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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中和店」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全聯中和中山分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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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北市○○區○○街0段00號B1「家樂福台北長沙店」 |
| | | 台北市○○區○○街0號1桉「全家便利商店-民和店」 |
| | | 台北市○○區○○路000號「大樹連鎖藥局-萬華萬大門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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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北市○○區○○街0段00號B1「家樂福台北長沙店」 |
| | | 台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北市民和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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