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韋叡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韋叡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傅韋叡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
所載「陳孟雅」,均更正為「陳夢雅」;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基於縱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更正為「竟與友人張錦彬共同基於縱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第12行「將上開門號異動號碼為0000000000號」,更正為「因系統問題需更換電信公司,故門號異動為0000000000號」(見
偵查卷第12頁調查筆錄);第16行「采妮精品店」,更正為「采倪精品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受理案件證明單」,補充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見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傅韋叡基於幫助之犯意,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異動為0000000000號)SIM卡後交付予同案被告張錦彬,再由張錦彬將前開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SIM卡為詐欺取財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訛詐款項有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僅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傅韋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錦彬就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就此,未予敘明,顯屬疏漏,應予補充)。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異動為0000000000號)予他人作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本案門號有拿到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24頁反面
訊問筆錄),此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537號
被 告 傅韋叡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韋叡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得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規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必要承租或購買毫無相關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
作為犯罪所用,竟基於縱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同意其友人張錦彬(涉犯幫助
詐欺罪嫌部分,另為
通緝)之要求,於民國107年8月16日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某處之電信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再由張錦彬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將上開門號異動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嗣於110年7月間某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名為「陳孟雅」之女子,先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林德幸搭訕,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林德幸聯繫,並佯稱:因伊經營采妮精品店亟需資金,需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資金周轉云云,致林德幸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2日9時52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惟嗣因「陳孟雅」
旋即失聯,且遲遲未返還上開款項,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林德幸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傅韋叡就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德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
告訴人與LINE暱稱「四葉草」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1年4月13日一北台中字第41號函1份、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台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69831號函1份、三通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1份、元豐昌電信有限公司服務申請書及異動申請表各1份、永昌網通用戶申請書1份、中國文化大學111年5月25日校教字第1110001956號函1份等在卷
可稽,
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犯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因申辦門號獲取犯罪所得8,000元,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