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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47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家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家浚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專科肄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50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872號
  被   告 丁家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家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9時4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河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許程珺所有置放在上址公司鐵櫃之皮包內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即逃逸,並將竊得款項花用殆盡。許程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程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家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程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