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芝斳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199號、111年度偵字第3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芝斳犯詐欺得利罪,處
罰金新臺幣3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425元及新臺幣3,48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藉口離去」後應補充「,以此方式詐得該財產上不法利益」;犯罪事實二、末2行「而欲逕自離去時遭雅緹汽車旅館櫃檯人員發現」應補充更正為「即逕自離去,以此方式詐得該財產上不法利益,然於離去時遭雅緹汽車旅館櫃檯人員發現」;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光碟1張」應更正為「光碟1片」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王芝斳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向他人施以
詐術以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利益之價值,及其有詐欺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26199號卷第5頁)、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詐欺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
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查被告詐得之乘車及住宿利益,分別價值新臺幣425元及3,48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
告訴人盧錦山、雅緹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99號
111年度偵字第33280號
被 告 王芝斳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芝斳明知其身上並無
攜帶足夠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現金,亦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隱瞞上情,而於民國111年2月15日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搭乘盧錦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表明欲至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174巷口,盧錦山不疑有詐,依指示駕車於同日6時3分許抵達上開地點,抵達後盧錦山向王芝斳索討車資新臺幣(下同)425元,王芝斳藉口離去,盧錦山始知受騙。
二、王芝斳明知其並無
資力足以支付旅店住宿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2月26日8時25分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雅緹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雅緹汽車旅館(下稱雅緹汽車旅館),佯裝自己仍有支付房費能力,致雅緹汽車旅館櫃檯人員
陷於錯誤,協助王芝斳辦理住宿且提供住宿等相關服務。
嗣王芝斳於111年2月27日7時50分許,因無力繳交未支付之房費餘款3480元,而欲逕自離去時遭雅緹汽車旅館櫃檯人員發現,始悉受騙,
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盧錦山、雅緹汽車旅館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芝斳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盧錦山及告訴
代理人張佑輿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盧錦山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監視器攝影畫面光碟1張(以上參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199號卷)、告訴人雅緹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提供之訂房消費明細表1紙(以上參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280號卷)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