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31號
被 告 賴鴻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億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細故以不雅詞句公然侮辱
告訴人林書弘,未尊重他人之名譽
法益,其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
犯後坦承
犯行,
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獲得原諒,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78號
被 告 賴鴻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億於民國111年7月8日晚間6時27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武門市」內,因不滿疑似遭林書弘插隊結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林書弘辱罵:「我看你一表人樣不是人!」等語,足以貶損林書弘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林書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賴鴻億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書弘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譯文及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各1份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