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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5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犯罪所得小番茄1盒、蘋果5顆、水果盒3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4行「停放於」前應補充「放置於」、末2行「後離去」應補充更正為「得手後離去」;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截圖7張」應補充更正為「擷圖13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益宏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小番茄1盒、蘋果5顆、水果盒3盒,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冠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166號
  被   告 王益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50
             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良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於110年3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5日18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冠伶所有、停放於該處機車上之小番茄1盒、蘋果5顆、水果盒3盒(共價值新臺幣300元)後離去。陳冠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益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伶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現場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