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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5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價值新臺幣【下同】4,200元」更正為「共4筆,每筆新臺幣【下同】1050元,共價值4,2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以訛稱借用他人手機使用之方式為事實欄所載購買遊戲點數而詐欺得利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法治觀念明顯不足,應予非難,又兼衡其前有多次詐欺犯行,其中亦有相同詐欺手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詐欺所得遊戲點數共計價值新臺幣4200元之利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34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於民國110年2月21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懷治門市,向林麒祐佯稱借用手機撥打電話,取得林麒祐手機門號0909XXX927(詳細門號詳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2月21日8時15分起至同日8時25分止,在上址,以自己手機輸入林麒祐上開手機門號綁定iTune Store帳號後,再以該帳號儲值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共4,200點(價值新臺幣【下同】4,200元),致使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林麒祐本人儲值,而同意其儲值,陳柏翰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4,200元之儲值利益,足生損害於林麒祐及網銀公司。
二、案經林麒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麒祐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付費訊息、台灣大哥大電信繳費帳單、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上開各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