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誠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誠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3萬8,04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王渝涵於不詳之臉書社團,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申設之「葉子瑜」臉書帳號刊登進行小額付款交易得抽取佣金之訊息後,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7時12分許,以自己之臉書帳號私訊上開「葉子瑜」臉書帳號。
嗣翁偉誠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葉子瑜」臉書帳號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在新北市內某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葉子瑜」與王渝涵私訊,王渝涵並將其LINE通訊軟體帳號告知翁偉誠,翁偉誠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聽天由命」與王渝涵聯繫,並佯稱:王渝涵得使用行動電話下載「錢街」等網路賭博遊戲,再以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易付卡儲值或電信小額付款(即代收服務)方式購買網路遊戲點數等方式賺取利潤,並由翁偉誠支付該款項,王渝涵得收取總額0.3%作為酬金云云,致王渝涵
陷於錯誤,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該門號之申登人詳如附表)登入翁偉誠所指定之上開網路賭博遊戲帳號後,以易付卡儲值或電信小額付款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
㈡翁偉誠見已取得王渝涵之信任,復承前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19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傳送簡訊至王渝涵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佯稱:需匯款5,000元向公司回帳云云,致王渝涵不疑有他,於110年11月16日12時35分許、同日13時20分許,均使用其妹王佳千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匯款3,000元、2,000元至翁偉誠所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
旋遭翁偉誠以信用卡消費扣款而花用殆盡。嗣因翁偉誠未依約代為支付上開電信小額付款,王渝涵亦未能取得所約定之酬金,王渝涵始知被騙。
㈡
證人即
告訴人王渝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
證言。
㈢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LINE通訊軟體暱稱「聽天由命」與
告訴人對話紀錄1份、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傳送至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簡訊擷圖1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小額支付電子帳單數紙、寫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之字條翻拍照片1張、遠傳電信公司111年11月8日遠傳(發)字第11111005917號函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0年10、11月帳單明細1份、遠傳電信公司112年5月1日遠傳(發)字第11210406188號函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0年10、11月間之儲值、小額付款(代收服務)之交易紀錄1份。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告訴人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雖包含0000000000號,並漏載0000000000號,又其所示附表所載之門號、消費金額,亦與本判決附表所認定之門號、消費金額有所差異,查:
⑴
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自110年10月28日17時12分許,以臉書訊息傳訊上網找小額交易付款。被告叫我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又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警詢
所稱自110年10月28日17時12分許,以臉書訊息傳訊上網找小額交易付款沒錯。最後一次
按照被告指示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是110年12月17日報案前,報案後就沒有了。(提示偵查卷第15頁上方門號0989***601號帳單,上方標示門號卻為0000000000號)我當初的電話都有寫給警察,應該是警察局那邊打錯了,以通話明細為準,601這支電話是以我爸爸名字申請的。消費金額如果時間對不上,應該就不是了等語(本院卷第177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79頁),再參以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遭被告詐稱需匯款5,000元向公司回帳等語。可知告訴人確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購買上開遊戲點數,
期間係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
等情,應
堪認定。
⑵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部分,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10、11月之帳單明細1份(偵查卷第76至80頁),該門號之申請人為訴外人許春萬;又經本院調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及110年10、11月帳單明細1份(本院卷第241至262頁),該門號之申請人為廣泰電腦有限公司,均非告訴人所指之其父王湘瑋,帳單明細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消費金額26,464元,尚難認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或0989***601)購買遊戲點數
一節為真,應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為此門號之記載,應有誤認。
⑶準此,參諸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0年10、11月間之儲值、小額付款(代收服務)之交易紀錄,可知告訴人使用上開3門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詐得金額、儲值或支付日期應如附表所示,此部分因與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事實,有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應補充或更正如本判決書事實欄及附表所示。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上開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告訴人誆稱得使用電信小額付款賺取報酬,致告訴人多次以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為小額付款,及被告以要向公司回帳為由,騙取告訴人匯款至其臺灣銀行帳戶內,均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本案詐欺
犯行,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前有多件詐欺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詐得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禮儀師、薪資3至6萬元及家庭狀況,
暨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能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事實㈠部分,詐得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金額為3萬3,040元;就上開事實㈡部分詐得5,000元,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3萬8,04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