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德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受裁處罰鍰確定,應熟知我國對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
猶漠視法令,五年內再度違法聘用非法逃逸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所為有害
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聘用之外勞人數一人、聘僱
期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
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227號
被 告 賴文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就違反業服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德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第1款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07年8月27日以新北府外勞字第107162160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5萬元確定在案後。
詎其仍於前開裁罰5年內之111年8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後巷下水道工地,以每日薪資2,500元代價,非法僱用他人聘僱之逃逸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VINH MINH(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期間至105年3月14日,於107年5月31日註記行蹤不明)在
上揭工地內,從事土堆清運工作。
嗣於111年8月4日9時許,為內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至上開地點查獲NGUYEN VINH MINH為逃逸外勞,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賴文德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NGUYEN VINH MINH、石坤岳、周立基、賴春萱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府外勞字第1071621600號裁處書、NGUYEN VINH MINH之居停留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浩鼎工程行工程分包承攬合約書、全方位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等件附卷為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