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立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立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致該大門玻璃及門鎖不
堪使用」更正為「致該大門玻璃破損及門鎖凹陷不堪使用」、同欄二第2行起「接續持鐵鎚敲擊上開大門及以鐵釘、鐵筷插入門鎖,致該大門凹陷及門鎖不堪使用」更正為「接續持鐵鎚、鐵釘敲擊上開大門及以鐵筷插入門鎖,致該大門凹陷、大門玻璃破損及門鎖不堪使用」、同欄三「新北市警察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雖質疑
告訴人住家吵雜,竟不思理性尋求解決之道,竟恣意以事實欄
所載方式毀損
告訴人所有大門,行為實應譴責,
暨考量其
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
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
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毀損犯行用之鐵鎚、鐵釘、鐵筷,並未
扣案,考量該等物品為平日生活常見,又非
違禁物,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況依卷內證據,亦無法具體特定鐵鎚、鐵釘種類,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自不予
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72號
被 告 邵立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立捷與詹宜哲係鄰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3時至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持鐵鎚敲擊上開大門之玻璃及門鎖,致該大門玻璃及門鎖不堪使用。
二、邵立捷與黃湘霖係鄰居,竟基於毀損之
接續犯意,於111年7月3日11時30分許及同日17時許,在上開地點,接續持鐵鎚敲擊上開大門及以鐵釘、鐵筷插入門鎖,致該大門凹陷及門鎖不堪使用。
三、案經詹宜哲、黃湘霖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邵立捷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宜哲、黃湘霖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足資
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先後2次之毀損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
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涉犯罪事實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