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世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世偉竊盜,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鑰匙包1個」補充為「鑰匙包1個(內含機車及住處鑰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素行未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再恣意竊取
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
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附此敘明。
三、末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所竊得
告訴人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耳機、工作用品、樣品、樣張文書等資料、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鑰匙包1個(內含機車及住處鑰匙),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惟
訊據被告供稱現金業已花掉,其餘物品已丟棄等語,則上開物品除現金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外,其餘財物價值不明,且否仍存在尚屬有疑,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188號
被 告 卓世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世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2段橋下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破壞曾一峰任職之
旋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門鎖,並竊取置放於車內之背包1個(內含耳機、工作用品、樣品、樣張文書等資料、現金【新臺幣】300元)、鑰匙包1個,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曾一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卓世偉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曾一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9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