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NAM(中文姓名:陳文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NAM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TRAN VAN NAM因不滿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對其收容之處置,即徒手毀損該所內之浴室拉門,造成該機關財物上之損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內政部移民署所受之財產損失,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至被告具狀請求給予
宣告緩刑,然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因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002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
可稽,是本件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575號
被 告 TRAN VAN NAM(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3月1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市○○區 ○○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NAM(中文姓名:陳文南)前因違法居留於我國,經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詎TRAN VAN NAM因故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0年7月11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上開收容所4樓第二隔離室內,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該隔離室內之浴室拉門(價值新臺幣【下同】7,875元),致該拉門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收容所。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TRAN VAN NAM於偵查中之
自白。
(三)現場監視錄影器、被告破壞上開拉門後之蒐證畫面光碟1片
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四)恆義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又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38條罪嫌。惟
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限,是若該物品與公務員之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毀壞者為隔離室內附設浴廁之拉門,係作為受收容人日常使用之物品,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使無直接關係,自難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此部分尚難認其涉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
起訴犯罪事實,屬於同一事實之不同
法律評價,本應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