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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8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世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世宏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沒有錢買、一時想找刺激),手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患有精神分裂症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招牌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買回所竊取之商品,並支付告訴人所任職之富鼎服飾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500元(有被告及富鼎服飾有限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如前所述,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
    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121號
  被   告 丁世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世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富客隆三重門市,徒手竊取店內洪美麗所管領之束口褲1條(價值約新臺幣49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經洪美麗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美麗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區○○○路00○0號富客隆三重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丁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