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世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世宏竊盜,處
拘役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沒有錢買、一時想找刺激),手段尚稱平和,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患有精神分裂症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招牌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業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被告買回所竊取之商品,並支付
告訴人所任職之富鼎服飾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500元(有被告及富鼎服飾有限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暨和解書1份在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如前所述,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
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121號
被 告 丁世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世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富客隆三重門市,徒手竊取店內洪美麗所管領之束口褲1條(價值約新臺幣49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洪美麗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丁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美麗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區○○○路00○0號富客隆三重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張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