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全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簡字第30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7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品全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
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即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附件二即本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簡上卷第55至83頁、第251至252頁)、被告庭呈之
告訴人鄒謹蔓與被告父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簡上卷第213至241頁)。
㈡補充理由:被告雖於本審
矢口否認有傷害之
犯行,然查,就案發當時被告確有徒手拉扯
告訴人之行為乙節,除有原審引用之證據
可資佐證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當時告訴人說自己從韓國回來現在被隔離,竟然還闖進伊家裡要借錢,伊當然要把告訴人拉開,伊只有拉開她,沒有毆打她等語(見簡上卷第251至252頁),足見被告亦自陳有拉扯告訴人之行為,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當時將其強拉出門但其不願離開等詞(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互核一致,衡諸常情,被告於
斯時拉扯告訴人欲將其驅離,由於告訴人係不願離開現場,被告勢必要以相當之力道為之,否則難以使告訴人離去,方於拉扯過程中導致告訴人受有原審認定之右手肘、胸部、右手腕挫傷等傷勢,
乃屬事理之常,況觀諸告訴人之上開傷勢位置,均屬於拉扯過程中容易觸及之身體部位,
堪認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因被告拉扯所致,被告傷害之犯行
堪以認定,其
猶以前詞置辯,殊非可採。至被告雖提出告訴人與被告父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辯稱告訴人係為了向伊父親勒索錢財,始會誣告伊提出本件傷害告訴云云,觀諸該對話紀錄之內容,雖告訴人確有向被告父親請求
和解金或借款之言詞(見簡上卷第61頁、第69至75頁、第107至111頁),然被告父親對於告訴人提及若給付和解金即可撤回本案告訴、否則自己將以量刑過輕為由請求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79頁、第107頁、第111頁),均未有明確之答覆、對被告是否有為上開傷害行為均未置一詞(見簡上卷第63至67頁、第79頁、第108頁、第1113頁),自無從僅憑該對話紀錄內有告訴人向被告父親索討和解金之內容,即認被告無本件傷害之犯行,是該證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
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傷害行為後,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之內容,被告已多次對告訴人為類似之傷害行為,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實屬過輕,請
審酌上開情形,另為被告
適當之
宣告刑等語。。
三、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
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處理爭端,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
參酌量刑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為
科刑,認事用法未見違誤之處,量刑亦無不當,故檢察官
上訴意旨請求
撤銷原判決量處更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家春、陳盈錦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16號
被 告 陳品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全犯傷害罪,
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所載「徒手毆打鄒謹蔓,致鄒謹蔓受有等傷害。右手肘挫傷、胸部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徒手毆打及拉扯鄒謹蔓,致鄒謹蔓受有右手肘挫傷、胸部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品全於
偵查中固坦承告訴人鄒謹蔓確有於民國110年2月14日上午至被告住處籌措告訴人母親之醫藥費,
嗣為被告所拒絕,並徒手推告訴人出去
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上揭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到被告住處找被告父親討論我母親醫藥費的事情,被告出來聽到這事,我有請被告幫忙,但被告拒絕,並把我強拉出門,要趕我走,我有反抗,所以被告就出手打我右手,並用力拉我的右手腕,被告打我時,我有用右手抵擋,且被告有打到我身體,後來我去驗傷時有把我被打到會痛的地方跟醫生講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2967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110年5月27日北醫歷字第1100005003號函各1份在卷
可證(見110年度他字第2413號卷第7頁、110年度偵字第21740號卷第2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推告訴人出去等語,以及證人即告訴
人證稱遭被告毆打及拉扯之部位,核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之部位相符等情,
堪信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事實為真,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先後毆打及拉扯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56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34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5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9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係公共危險及竊盜犯行,與本件傷害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處理爭端,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