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1303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宇犯
重婚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宇與張晴惠前於民國80年10月27日結婚,後於95年4月間協議離婚,並由陳建宇單方撰寫離婚協議書後,委由未親見、親聞陳建宇與張晴惠有離婚真意與合意之楊俊德、朱熙宏為
證人簽署於前開離婚協議書上,再由陳建宇持該離婚協議書交與張晴惠簽名後,單獨持至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由該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在
渠等戶籍謄本內登載陳建宇與張晴惠於95年4月3日離婚。後陳建宇於96年間欲與大陸地區陳君結婚,經向
律師諮詢相關程序後,已知其
上揭離婚程序
於法不合,其與張晴惠之婚姻關仍合法存在,竟基於重婚之犯意,仍於96年12月28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與大陸地區人民陳麗芳公證結婚,並於97年10月21日至本國戶政機關辦理與陳君之結婚登記而重為結婚(後於110年11月23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公證離婚,於110年12月24日登記離婚)。
嗣因陳建宇未依前開與張晴惠之離婚協議內容,將張晴惠因協議離婚而於96年10月30日移轉登記與陳建宇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於陳柏安成年之際移轉登記與陳建宇與張晴惠之長子陳柏安所有,陳柏安遂於107年10月26日對陳建宇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訴,
詎陳建宇因無意履行前開離婚協議內容,遂另對張晴惠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而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張晴惠經閱覽該件卷證資料後始知前情。
二、案經張晴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建宇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91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
告訴人張晴惠之戶籍謄本、95年4月3日離婚協議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0年12月23日證明
暨所附離婚公證書、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1年4月27日新北板戶字第1115754725號函暨其附件、111年4月27日新北板戶字第1115754725號函暨其附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67號109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3份、107年10月26日陳柏安民事起訴狀繕本第1頁影本1紙存卷可查(他字卷第9、26、10頁,偵查卷第9至10頁,本院簡字卷第31至60頁、第69至86頁,他字卷第34至36頁,他字卷第11至14頁、第15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婚姻制度及其倫常價值,竟於合法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他人結婚,破壞與原配偶之婚姻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已與陳君於110年11月23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登記離婚,現已回復原婚姻關係(已於110年1月20日撤銷95年4月3日申登之離婚登記,見本院卷附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1年5月2日新北板戶字第1115754994號函暨所附個人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111偵2366號卷第10、10-1頁診斷證明書)、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且經核原審就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就量刑亦無過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惟查:
⒈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宣告緩刑
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
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
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此觀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如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
宥恕者,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予以宣告緩刑之相關規定,亦明此理,足認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否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
⒉查原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之理由,僅略謂被告於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語,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觀諸被告自陳:於96、97年間與陳君結婚時,已知前婚離婚無效,遲至108年6月4日才對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是因陳柏安告我要我把房子歸還給他,因房子是離婚關係所產生的贈與,離婚無效的話,協議就無效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1頁),足認被告於97年間迄108年6月間長達逾10年之
期間內,始終知悉其處於重婚之狀態,卻從未試圖將其婚姻關係「撥亂反正」,遲至其因遭訴請履行前婚之離婚協議,恐造成其財產上之損害時,始對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對長期信賴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已解消、而對被告之「再婚」給予祝福之告訴人而言,其損害難認因被告後已與陳君離婚而遭填補,況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事件審理時亦稱:我現在有兩個癌症,需要兒子照顧,如果與告訴人的婚姻存在,對兒子來說感受不同,但沒有想要繼續與告訴人
上訴人在一起等語(他字卷第35頁),亦足認被告未能體認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權益損害,難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參以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並無原諒之意(參刑事聲請
上訴狀,附於本院簡上卷第14頁),則原審未慮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損害之彌補,逕予
諭知緩刑2年,已失衡平。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就原審宣告緩刑不當部分,上訴即為有理由。
二、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以觀,「緩刑」必須依附於「
主刑」,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從而,上級審法院若以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主刑」不當而予以撤銷者,其撤銷之效力當然及於「緩刑」部分;反之,若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緩刑」不當而有撤銷原因者,自應將下級審法院判決全部撤銷改判,殊不能僅撤銷下級審法院關於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而維持該下級審法院主刑部分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關於主刑部分之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以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上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及緩刑,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未能尊重婚姻制度及價值,竟於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陳君結婚,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其自述為常備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另參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世淵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法第237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