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羽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9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孫羽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孫羽廷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固然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翁瑋新講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的這些話,但是我跟告訴人有裝潢金錢債務糾紛,告訴人在通話過程中刻意挑釁,我被激怒才會在情緒激動下口出不理性言語,我不可能有認識黑道去做這些事情,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乃無稽之談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7日下午4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向告訴人恫稱「你不走,我找黑道把你弄走,要不要我找天道盟的把你弄走,…,我每天叫天道盟的去堵你,要不要試試看,叫你搬你不搬,你要賴到什麼時候,沒關係,我黑道熟的很,你要不要搬?」、「我就帶黑道進去把你的東西打爛」、「我就找人進去打」、「等著黑道來找你啦,看你是要被打斷手還是被打斷腳,你自己選啦,你自己選啦,還是把你老二都打斷」、「我今天花錢找黑道弄你都可以,怎麼樣」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此有勘驗報告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8至35頁,簡上字卷第39至40頁),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上開言語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受威脅;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118至120頁),是被告上開所為已屬加害身體、自由及財產之惡害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至為明確。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但此僅為被告行為之動機,又被告是否會尋求黑道遂行其恐嚇之內容,依前段說明,亦與被告前揭恐嚇行為無關,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即撥打電話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自陳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堅稱其無罪之犯後態度,雖與原審不同,惟因檢察官並未上訴,而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諭知緩刑之說明: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宣告之刑是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非以有無與被害人和解為必要因素,倘考量其他因素,而不予緩刑宣告,亦屬法院得依法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4、2494、2495、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知其素行尚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固有可議,然被告為告訴人胞兄之女友,本案因房屋裝潢之金錢糾紛而起,而該房屋因告訴人積欠債務而遭資產管理公司處分,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簡上字卷第127頁),告訴人目前已無居住在該房屋,堪認本案尚屬偶發事件,刑罰對被告效用有限,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應已足夠。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未達成和解,但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原審判決判處拘役15日,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即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朱曉群、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羽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羽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即撥打電話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290號
    被      告  孫羽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羽廷係翁瑋新之兄翁兆甫之女友。孫羽廷與翁瑋新因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之產權發生糾紛,詎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7日16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翁瑋新以「我一樣拆走,不然我就把東西打爛」、「你不走,我找黑道把你弄走,要不要我找天道盟的把你弄走,你家住哪,你不走,我找人來把你弄走,我每天叫天道盟的去堵你,要不要試試看,叫你搬你不搬,你要賴到什麼時候,沒關係,我黑道熟的很,你要不要搬?」、「沒關係,我就帶黑道進去把你的東西打爛,那些都是我的傢俱,我同意打爛啦,沒關係,我就帶黑道進來」、「我就找人進去打」、「等著黑道來找你啦,看你是要被打斷手還是被打斷腳,你自己選啦,你自己選啦,還是把你老二都打斷」、「我今天花錢找黑道弄你都可以,怎麼樣」等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恫嚇翁瑋新,致翁瑋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翁瑋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羽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瑋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署檢察官111年2月15日勘驗筆錄各1紙、錄音檔光碟1片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