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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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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宗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30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吉庭、萬丁仁、彭詠璿(左列3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84號判刑確定)與洪芯芸、楊欣蓓為協助王謙惠取回其置放在配偶胡宗安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住處之私人物品,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4時許,陪同王謙惠前往胡宗安上址住處,劉吉庭、萬丁仁先在上址7樓等待,王謙惠與彭詠璿、洪芯芸、楊欣蓓先行前往8樓胡宗安住處。因胡宗安阻止王謙惠取回私人物品,雙方發生衝突,胡宗安、彭詠璿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毆打。劉吉庭、萬丁仁聞聲趕上8樓,並與彭詠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胡宗安,胡宗安亦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吉庭、萬丁仁及彭詠璿,致胡宗安受有頭部外傷、左眉撕裂傷,約2公分、右眉、前胸、後上背、左肩、右前臂鈍挫傷、睪丸擦傷等傷害;彭詠璿受有左下頸部及兩側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劉吉庭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萬丁仁受有雙手擦挫傷及瘀傷、右側無名指腫脹、疑關節軔帶肌腱受損、左大腿鈍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吉庭、萬丁仁、彭詠璿、胡宗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1年度簡上字第4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1頁),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宗安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以為是老婆王謙惠來我家拿東西,她希望我跟她離婚,他們總共約7個人,當時我只穿內衣內褲,我被他們打到牙齒斷裂,他們從樓梯衝出來,我根本不認識他們,當天是我老婆開門讓他們進來,他們是老婆認識的朋友,我跟門口一個較矮的彭詠璿起爭執,另外兩個人從門口衝進來直接打我頭,打了兩、三分鐘,我沒有反擊只想要掙脫,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揮到他們,我一直被他們搥、痛毆,我大喊救命、報警,我爸爸剛好從餐廳回來看到,就下去請管理員報警,然後警察就來了,當時有一個架著我的人說我對王謙惠不好,我為了要反抗可能不小心揮到他們,但我真的沒有想要跟他對打。我是為了自衛,不是為了攻擊對方而動手等語。經查:
  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胡宗安於警詢時先陳述:我要去關門時,3名男子突然衝進來壓制我,有人踢我的睪丸造成我無力反抗,我父親剛好返家,也看見我被架住並毆打,他們以腳踢及徒手方式毆打我,打我的臉及踢我的下體,我完全沒有還手,因為我遭架住,無反擊能力等語(偵卷第6至7頁)。於偵查中改稱:當時有2個女生及王謙惠在屋內,1個男生在門中間,我準備關門出去時,那個男生以為我要打他,就衝出2個男生上來架住我的脖子,一直打我,我都沒有動手等語(偵卷第99頁)。同日偵訊時又改稱:我有反抗,他們打我時,可能我反抗時不小心揮到他們等語(偵卷第99頁)。再於偵訊時改稱:我起來看到他們4人把我家大門打開還擋住大門,我準備跟他們理論時,就有人使眼色讓2個人出來打我,我是有掙扎,但我沒有還手等語(偵卷第136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跟門口一個較矮的彭詠璿起爭執,另外兩個人從門口衝進來直接打我頭,打了兩、三分鐘,我沒有反擊只想要掙脫,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揮到他們,我一直被他們搥、痛毆,…,當時有一個架著我的人說我對王謙惠不好,我為了要反抗可能不小心揮到他們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被告就本案發生過程之陳述內容,前後顯然不一,尚難逕予採信。
  ㈢證人王謙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門口,我的朋友好聲好氣請被告讓我拿東西安全離開,但被告卻對彭詠璿說:「你是我老婆在外面的客兄」,洪芯芸說:「他是我老公,你在說什麼東西」,因為我們沒有任何人想要傷害被告或發生言語上衝突,接著被告就抓起右邊一個擺飾打中了彭詠璿的頭,當時我很緊張,我看見彭詠璿為保護自己對被告還手,再來我聽到楊欣蓓叫另外兩個男生說:「你哥哥被打了、被打頭,趕快出來」,所以另外兩個男生出於防衛才把被告架住,我後來躲到後面,因為我很害怕,我有聽到劉吉庭的聲音,壓制的過程我有看到也有聽到,劉吉庭用兩隻手架著被告的胸口讓他不要還手,我看到之後就躲起來,我有聽到劉吉庭說:「你憑什麼對你老婆使出暴力,你這樣還算男人嗎?」;彭詠璿身材比較矮小,被告很高壯,被告拿擺飾攻擊彭詠璿頭部,彭詠璿反擊時,被告伸手掐住彭詠璿下巴部位,彭詠璿身高約166到170公分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㈣證人洪芯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陪王謙惠到被告家收東西,但被告說不准,被告作勢要動手打人,他先動手,我看到的情況是被告抓彭詠璿,因為被告本來作勢要拿東西,他手揮向彭詠璿,但我沒有看清楚被告打到彭詠璿哪裡,後來楊欣蓓叫另外兩個男生上來壓制胡宗安,劉吉庭、萬丁仁上來以後,與胡宗安互相拉扯,互相扯來扯去等語(本院卷第136頁)。
  ㈤證人楊欣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洪芯芸、彭詠璿站在門口,被告以為彭詠璿是王謙惠的小王,被告靠過來準備動手打彭詠璿,被告有打到彭詠璿,打到哪裡我忘記。劉吉庭、萬丁仁是在旁邊等,他們聽到我們尖叫就過來,他們應該有發生肢體衝突,我有看到他們三人打起來,雙方都有出手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㈥證人彭詠璿於偵查中陳述:劉吉庭、萬丁仁先在7樓等,我陪王謙惠及其他人去8樓,上樓後,王謙惠進去搬東西,被告出來不讓他搬,期間被告的父親有到場要被告讓王謙惠搬,被告突然認為我是王謙惠的小王,其他人幫我解釋,但被告就掐我脖子及打我的頭,其他女生尖叫,劉吉庭、萬丁仁上樓要制止被告,中間有拉扯,雙方都有受傷,被告個子很大,我們花很大力氣才制服,我們壓制被告時,他還用頭撞牆,警察到場後,被告還用他的頭去撞門,被告頭的傷勢是他自己撞的,其他傷勢是拉扯過程中造成的,雙方都有受傷等語(偵卷第84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24頁)。
  ㈦證人劉吉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一開始在樓梯口等,後來聽到女生尖叫有衝突爭吵的聲音,我才跟萬丁仁一起上去。爭吵內容主要是女孩子要拿東西搬行李,被告不願意,被告喊說:「你是她外面的男人是不是」,女孩子開始尖叫,有拉扯的聲音,我們才上去。我先上去架開被告時,轉過去問彭詠璿:「他動手打你是嗎」,彭詠璿說:「對」,我們才互相推扯有互毆的情形,雙方都有出手,我先推著被告、架著被告,我架住被告以後,被告兩隻手拉著我領子,我們就互相推擠,因為當時我正在確認彭詠璿到底有沒有被打到。我們問完彭詠璿,他說對的時候,我們才出手打被告,我出手打被告時,他也有反抗,他雙手也有掐到我脖子,手都有拉扯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並有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25頁)。
  ㈧證人萬丁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一開始我在樓下等,我聽到尖叫聲之後才上去,我沒有印象與劉吉庭過去跟被告碰面時是誰先動手,因為當時上去時,被告與彭詠璿已經扭在一起,我有參與扭打、有上去攔,被告有回手,被告用腳踹到我的鼠蹊部,我有去驗傷,我忘記被告對劉吉庭有無攻擊動作,大家都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28頁)、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傷勢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48至53頁)。
  ㈨由證人王謙惠、洪芯芸、楊欣蓓、彭詠璿、劉吉庭及萬丁仁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認為彭詠璿係王謙惠之外遇對象而生爭執,被告先毆打彭詠璿頭部,彭詠璿也對被告還手,2人遂相互毆打,在場女生見狀尖叫後,劉吉庭及萬丁仁聞聲上樓制止被告,劉吉庭、萬丁仁並參與彭詠璿毆打被告之行列,其間被告亦有反抗還手、手掐對方脖子、拉扯及腳踹對方之行為,足認本案雙方係屬互毆行為甚明。是被告所為,已非純屬抵擋對方攻擊之自衛行為,而係對其等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則被告辯以:我是為了自衛,不是為了攻擊對方而動手云云,委難憑採。
  ㈩至證人即被告父親胡志卿於警詢時雖證述:我大約於同(20)日14時30分許返家時,發現一群人圍在我家門口,其中3名男子攻擊被告,我上前要求他們不要再攻擊被告,但他們不聽我的話等語(偵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有在現場,我叫他們不要打架。我看到時,他們3人還在繼續打我兒子,我看不對勁就趕快下來1樓問警衛海山派出所電話,我打電話給海山派出所叫警察來。我下來打電話大概10分鐘再上去,上去他們3人還在打被告,我再下來等警察,後來我再上去,警察才來。他們3人一直捶、打被告,被告沒有反擊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是證人胡志卿於同(20)日14時30分許返家時,雙方衝突已經發生,即下樓報警歷時約10分鐘,再行返家上樓,則證人胡志卿並未於雙方衝突時全程在場目睹,無從見聞本件傷害案之全貌,縱然其僅見被告遭彭詠璿、劉吉庭及萬丁仁毆打乙節,尚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內容,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胡宗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毆打劉吉庭、萬丁仁及彭詠璿,各次行為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接續以一行為傷害劉吉庭、萬丁仁及彭詠璿,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認被告胡宗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敘明審酌同案被告劉吉庭、萬丁仁、彭詠璿與被告胡宗安原不相識,同案被告劉吉庭、萬丁仁、彭詠璿因協助被告胡宗安配偶王謙惠取回私人物品而到場,為被告胡宗安所阻止,其等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率爾訴諸暴力,因而爆發肢體衝突,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胡宗安自陳為服務業、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胡宗安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揭所辯內容否認傷害犯行,並提起上訴,惟被告所辯情節,業經本院列舉事證予以指駁,業如前述。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堉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